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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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文邦
被 告 蔡瑞德
洪景旻
林德陽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全
被 告 蔡瑞明
訴訟代理人 紀秀霞
被 告 蔡銘津
陳勝聰
蔡樹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柱
被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銘德
被 告 林士智
謝龍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英
被 告 陳永晴
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八二
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龍川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四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瑞明所
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瑞
德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永晴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勝聰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八一點五三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五點
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銘津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
七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點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玉柱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九四點三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清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二○
四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德陽所有;編號(O)部分
面積五九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士智所有;編號(
P)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旻所有;
編號(Q)部分面積二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士全
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
分面積一四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蔡瑞德、陳永晴、陳勝聰、陳素卿、蔡玉柱、蔡樹清
、林德陽、洪景旻、林士全,各應補償被告謝龍川、蔡瑞明、林
士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判決分割,被告陳永晴提起反訴請求就上開土地與毗
鄰之同段3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被告陳永晴提起之反訴
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乃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是本件僅得就原告
請求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判決分
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瑞德、洪景旻、林士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28
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
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依共有人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使用現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現
況道路則保留兩造共有,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
造取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者,依兩造之前的補償協議以1坪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瑞德、林德陽、林士全、蔡瑞明、蔡銘津、陳勝聰、
蔡樹清、蔡玉柱、陳素卿、林士智、謝龍川:同意分割,依
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共有人占有現況分割。關於分割後取得面
積如有增減者之補償,依兩造之前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以1
坪3萬元為補償,對於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洪景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陳稱:同意依系爭土地上建物
及共有人占有現況分割。
㈢被告陳永晴:不同意單獨分割,應與相鄰同段334地號合併
分割。伊在79年間向原共有人 蔡瑞義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即在如附圖編號D部分位置使用至今,而與附圖編號
B、C、D部分土地相鄰之334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蔡瑞明
、蔡瑞德、謝龍川及訴外人 洪有樂 、 蔡秀錚 等6人共有,33
4地號與系爭土地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前均有各自共有
人同意他共有人相互建照之房屋,其法定基地分割有一同檢
討必要,故請求該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或同時分別分割,伊
就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附圖編號B、C土地
之共有人蔡瑞明、蔡瑞德之面積交換,俾伊取得上開D位置
之完整土地。若僅單筆分割,將損害伊無法取得完整土地,
並有拆屋情形;補償協議書1坪3萬元是指上開2筆土地合
併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堪信屬實
。故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
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以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南面方向土地臨接道路,
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各自所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並有一條
私設巷道供對外交通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第74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上所述,原
告及除被告陳永晴以外之被告,均同意依各共有人所有建物
占用範圍使用現況,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10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測繪之土地複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永晴雖辯稱系爭土
地應與相鄰同段3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不致損害其損益
云云,然查3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晴、蔡瑞明、蔡瑞德、
謝龍川,與訴外人洪有樂、蔡秀錚等6人共有,有被告陳永
晴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是系爭土地與334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而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
求法院合併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須經相鄰各
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嗣經本院詢問就上
開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除被告陳永晴主張合併
分割外,被告蔡瑞明、蔡瑞德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餘共有
人即訴外人洪有樂、蔡秀錚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且陳永晴所有系爭土地、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僅有
60000分之3748、2390分之474,並未過半數,是其主張合
併分割,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又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
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分割,被告陳永晴亦自承其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至
今,分割後其所有建物亦坐落在該編號D部分土地內,是依
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無其所稱將使其建物面臨被拆除之不利
益情形發生。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依兩造所陳分割意願,本院認為附圖分割方案符合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最佳利益,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依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增減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
增減之補償,曾在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調解期日中,共
同達成協議以每坪3萬元為補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除被告洪景旻未到庭,及被告陳永晴到庭表示反對外
,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以該協議書協議之補償金額為
補償基準,又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兩造所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有增減時而為補償,非如
被告陳永晴所稱係就系爭土地與3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所
為之補償協議,被告陳永晴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故本院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補償,既已共同達成如上
開協議書所載以每坪3萬元為補償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是依該補償基準,就各該土地有增減之共有人,其應
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陳素卿、蔡玉柱、及原告各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
所設定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件訴訟已合法告知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0至
41頁),其中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具函表示同意將
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陳素卿、蔡玉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本院卷二第42頁),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任
何意見到院,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抵
押權移存登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素卿、蔡玉柱各分得之土地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登記於抵押人即
原告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及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蔡瑞德│60000分之2085│
├────┼───────┤
│林德陽│800分之75│
├────┼───────┤
│洪景旻│36000分之345│
├────┼───────┤
│蔡瑞明│60000分之2917│
├────┼───────┤
│蔡銘津│27分之2│
├────┼───────┤
│林士全│2400分之247│
├────┼───────┤
│陳勝聰│18分之1│
├────┼───────┤
│蔡玉柱│7200分之634│
├────┼───────┤
│蔡樹清│7200分之317│
├────┼───────┤
│陳永晴│60000分之3748│
├────┼───────┤
│陳素卿│27分之1│
├────┼───────┤
│林士智│960分之282│
├────┼───────┤
│蔡文邦│800分之36│
├────┼───────┤
│謝龍川│96分之1│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者│謝龍川│蔡瑞明│蔡銘津│林士智│
││(–1.41)│(–55.41)│(–30.29)│(–20.24│
│應補償者││││)│
├───────┼────┼─────┼─────┼────┤
│蔡瑞德(2.41)│287元│11,289元│6,171元│4,124元│
├───────┼────┼─────┼─────┼────┤
│陳永晴(53.12)│6,332元│248,823元│136,020元│90,889元│
├───────┼────┼─────┼─────┼────┤
│蔡文邦(9.62)│1,147元│45,062元│24,633元│16,460元│
├───────┼────┼─────┼─────┼────┤
│陳勝聰(1.67)│199元│7,823元│4,276元│2,857元│
├───────┼────┼─────┼─────┼────┤
│陳素卿(3.52)│420元│16,488元│9,013元│6,023元│
├───────┼────┼─────┼─────┼────┤
│蔡玉柱(10.20)│1,216元│47,779元│26,118元│17,452元│
├───────┼────┼─────┼─────┼────┤
│蔡樹清(1.59)│190元│7,448元│4,071元│2,721元│
├───────┼────┼─────┼─────┼────┤
│林德陽(6.54)│780元│30,634元│16,746元│11,190元│
├───────┼────┼─────┼─────┼────┤
│洪景旻(4.64)│553元│21,735元│11,881元│7,939元│
├───────┼────┼─────┼─────┼────┤
│林士全(14.04)│1,674元│65,766元│35,951元│24,023元│
├───────┼────┼─────┼─────┼────┤
│註:1、補償基準:一坪新臺幣30,000元。│
│一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0坪。│
│2、補償金額計算式:│
│各應補償者增加之面積×0.30250×30,000元│
│×各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例:蔡瑞德應補償謝龍川之補償金額│
│2.41×0.30250×30000×141/10735│
│=28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