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飛航工程師,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原告於完訓後轉任副機師職務,之後升任A340/A330機隊之A三三0正機師,兩造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告A340/A300機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ReviewBoard)審查會議針對原告對被告公司修護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決議以基於公司管理、飛安考量,暫時調整原告任務配合調查,將原告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且命原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除美金旅費及飛航加給之外)給付。原告不服上開RB會議決議遂依被告規定於七日內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出申訴,惟被告人力資源管理處仍認為上開RB會議決議並無不當而維持原處分。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紀律人評會,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決議解僱原告,並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生效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所為上開RB會議決議違法,且短少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包括基本薪清單合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飛行加給清單台幣部分計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暨美金零費部分計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美金,以一美元三十三元換算為新台幣,其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原告月平均工資計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原告年資基數為十九‧七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計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復未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計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有二十二日特別休假未使用,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以上金額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被告並無任意變動原告職務之權,否則被告何須制定飛航組員待命及支援任務管理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5.10條規定,駕駛員除:1、可歸責於駕駛員(請假、遲到);2、排定待命;3、排定預約任務日;4、原排定之任務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天氣、機務)取消;5、駕駛員受有應受TRB/DRB懲戒事由之例外,駕駛員當然得拒絕被告之飛航任務指派,若必須臨時指派原未排班者擔任支援任務組員之際,需先與其駕駛員溝通。被告前雖連續數次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上開原告不得拒絕之例外情形,異動原告原排定之班表,但原告僅是隱忍未行使終止權,並非原告不得拒絕,更非謂被告有任意變動原告職務之權限。原告所為乃依法執行業務,包括:1、檢查飛機外觀;2、發現缺點、破損;3、記錄機務記錄本
(TLB),檢測、修護,皆非原告應介入參與。被告公司所為之停飛處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據此將原告調職改任地勤人員,並要求原告應依前述規定改至被告總公司大樓航務部刷卡上下班,即非適法。
(三)原告遭被告非法停飛期間,無法提供勞務係屬被告受領遲延,非可歸責原告,原告已以預備給付意思通知被告,原告飛行時數超逾七十小時應為常態,迄九十八年初兩岸通航之後超時更為必然,原告九十七年十月因原告學校期中考自行調班未超時,且該月份六十八小時與七十小時已相差不遠,原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遭無端停飛未支領超時加給,九十八年一月支領超時加給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二月份支領超時加給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九十八年三月遭停飛,不足為原告不超時之判斷,可見在通常情形排定班表發生超時之機率為百分之百。被告復稱其有意使原告擔任修訂手冊、翻譯飛航英文文件等工作,惟此為被告航務處編制內之手冊組地勤人員工作內容,但原告從未受通知,可見被告乃未定期限之暫時停飛,被告意圖使原告轉調地勤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且無法救濟。被告原稱將原告停飛係為管理、飛安考量,配合調查,復稱非因技術上或紀律上將原告停飛,僅因原告對修護工廠人員提告及列舉被告維修疏失;又稱為避免原告作飛行任務檢查前,再與修護人員發生爭執;再稱RB會議未調查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故上開RB會議是針對原告對彼等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復在RB會議中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實難認被告在RB會議中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為合法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命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航務手冊第3.4.1條F項明載,機師之任務包括後述由被告公司指派之飛行任務及訓練、檢定、會議、辦公室任務及待命任務等地面任務,辦公室任務既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是上開RB會議決議未變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或勞動條件。另原告雖擔任機師,但其究係飛行任務或地面任務仍由被告指派,依駕駛員受雇手冊第10.1條工作範圍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飛行組員應接受合理之地面任務派遣,此地面任務包括但不限於會議、訓練、提示、辦公室任務、待命或與他們專業相關之技術性活動」,故被告本得行使勞務給付之指示權,派遣原告執行辦公室任務,且原告因調查聽證會議即上開RB會議決議認為有需要暫時停止飛行任務時,被告亦得指派原告至機隊辦公室提供勞務,絕非如原告所稱唯有受停飛懲戒之機師方需每日至辦公室打卡。上開RB審查會議之召開目的,乃調查原告對若干修護員工提出告訴,並非脅迫原告撤回告訴,僅於決議作成後,部分與會人員善意勸原告考慮撤回告訴,實無遭脅迫之情,被告為使原告得在國內隨時配合刑事告訴案之調查,不因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而須常常更動班表、調整飛行任務,或人在國外無法到庭外,被告遂決議暫時調整其任務至辦公室,讓其協助修訂相關手冊(航務處雖有手冊組負責P.E.H等手冊之修訂,但會請實際適用之機師協助)、翻譯飛航英文文件及擔任機隊與機師連繫等重要工作,並為避免原告作飛行任務前因簽放飛機之標準及修護人員意見不一致造成班機延誤(原告於九十七年執勤二百多航次,計有程度不一之延誤共一百八十班)暨形成飛安隱憂,遂決議讓原告在調查期間內,至多刑事告訴案偵查終結,暫時先不執行飛行任務,避免原告與修護單位間之不合更加擴大,轉變成航務處與修護工廠部門間之對立及機師與修護人員彼此間之猜疑及不信任,藉此冷卻其與修護單位間之衝突。被告並未減少原告原有薪資,原告既被調整執行辦公室任務,自應就每日工作時間有所規範,且其既不執行空勤職務,負責靜態行政工作,實與地勤人員無異,被告為確認其有準時出勤,要求原告刷卡上下班,事屬當然,被告當得要求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充分提供勞務而非彈性上班。上開RB審查會議之性質,係針對飛航組員所涉及與技術、紀律無關之行為審議,非屬技術審查會議(TRB)或紀律審查會議(DRB),且依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2.1條以下規定,所謂處分停飛係指犯過違反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
8.1項或違反8.2項技術操作類經核定予以停飛處分者,自核定之日起停支空勤加給,僅支給基本薪,是處分停飛會發布人事通報,與上開RB審查會議決議暫時將原告飛行任務調整為辦公室任務,不須經復飛程序,調查終結後即可隨時派遣飛行任務,自屬不同。原告未違反上開獎懲規定,並繼續領取空勤加給,被告亦未發布人事通報,原告顯非遭處分停飛。
(二)原告雖稱其出勤飛行時數超過七十小時,可領取超時加給及每小時美金二元之旅費(perdiem)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營運本有淡、旺季之別,原告每月飛行時數不一,未必超過七十小時,以九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於該月未遭停飛,但原告九十七年十月間之超時飛加為零;再原告能領取超時加給之前提,乃其額外超時工作,則其不用超時工作而未領取超時飛加,難謂有何不利益。被告核發美金旅費,係因原告出勤至國外差旅有膳食、通信及交通等費用之支出,被告予以補貼而使其不須自行支出,本非勞務之對價;再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美金旅費,數額差異甚大,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二月為例,最少為美金八元,最多為美金四百二十六元,原告稱依通常情形得以期待之利益平均每月約三百美金至六百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駕駛員受雇手冊(
P.E.H)第5條SCHEDULING第3項明定班表發布後,組員派遣部得更改或調整飛航組員的任務班表以滿足公司每日營運需求及解決因組員因素、天氣因素、修護因素等異常狀況,各項班表變更通知於完成後亦顯示在CIA網站、Aircrewscheck/out系統上,供飛航組員檢閱或截取。原告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填寫員工申訴表,就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決議提出申訴,惟該審查會係由機隊提報,其決議經航務處處長核可後即生效,原告於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查會決議後,應自同年三月十六日(星期一)起開始至機隊打卡上下班,然原告從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未到班打卡,亦未向辦公室請假,構成連續曠職三日,是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當屬依法有據。
(三)被告未變動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自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又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毋庸給付該日之後之薪資,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縱認應給付原告薪資,但美金旅費(Perdiem)及年度獎金非屬工資,美金旅費(Perdiem)之性質屬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乃原告駕駛航機前往外地,因轉機、換機及等待回程航班等需要,必須停留外地及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及通信等花費,旅費顯非原告提供之勞務所得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被告所定年度獎金核發規定第一條規定,年度獎金之發給目的,乃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激勵其服務精神,於每曆年年終時發給,故系爭年度獎金之給與,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應給付,非屬工資。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得請求資遣費(假設語),惟其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不應將非屬工資之美金旅費及年度獎金計入,其月平均工資數額應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資遣費應為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係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遭被告解僱,是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毋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其離職前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22頁、第3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受僱被告,後擔任飛航工程師;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原告於完訓後轉任副機師職務,之後則升任A340/A330機隊之A三三0正機師,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適用。
2、截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九年九個月,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份止,每月均領有基本薪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交通津貼一千八百元、飛航空勤津貼八萬三千零三十元,合計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薪資;另有機種津貼(flightpayallowance)八萬三千零三十元、不定額之超時飛行加給、美金旅費(perdiem)。
3、被告A340/A300機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ReviewBoard)審查會議針對原告對被告公司修護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決議以基於公司管理、飛安考量,暫時調整原告任務配合調查,而將原告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且命原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除美金旅費及超時飛航加給之外)給付。
4、原告不服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決議,遂依被告規定於七日內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人力資源管理處認為系爭決議並無不當而維持原處分。
5、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紀律人評會,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被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3條決議解僱原告,並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生效日,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6、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原告該月份之底薪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包括基本薪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交通津貼九百元、飛航空勤津貼四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該月份之月中薪四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機種津貼),合計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
7、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違法,且短少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8、原告離職前尚有二十二日特別休假未休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決議有無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或勞動條件?該變動是否不利益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
(1)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辦公室任務等地面任務是否為原告勞務工作之核心工作?
(2)RB(ReviewBoard)審查會議之召開目的為何?又其性質為何?被告依系爭決議暫時將原告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之處分,所憑為何?又系爭決議之處分性質是否為懲戒處分?
(3)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得否拘束原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2、承上,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十八日曠職三日為由,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到達原告,是否發生終止效力?
(1)被告得否仍給付原告飛航組員工資,要求原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被告得否任意變動當月已排定之班表?
(2)被告得否要求原告於不服系爭決議之申訴期間內停飛並每日至辦公室打卡?系爭決議是否須俟原告之申訴遭駁回後始生效力?原告於申訴期間內未依系爭決議至辦公室打卡上下班,是否構成無故曠職?
3、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單方面變動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且短少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九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是否有理由?年度獎金及美金旅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
四、經查:
(一)航務手冊(flightcrewdutiesandregulations)第
3.4.1條F項明載,機師之任務包括後述由被告公司指派之飛行任務(flightduty),及包括訓練(training)、檢定(check)、會議(meetings)、辦公室任務(officeduty)及待命任務(standbyduty)等地面任務(groundduties)(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依駕駛員受雇手冊(P.E.H)第
10.1條工作範圍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飛行組員應接受合理之地面任務指派,此地面任務包括但不限於會議、訓練、提示、辦公室任務、待命或與他們專業相關之技術性活動」(flightcrewmembersmayalsobeassigened
togroundduties,whenreasonablyrequiredbytheCompany.Thismayinclude,butisnotlimitedto,attendanceatmeetings,trainingorbriefings,officeduty,standbyduty,ortechnicalactivitieswithintheirfieldofcompetence)(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故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之辦公室任務(officeduty)為原告依約應提供勞務之內容之一。次查,駕駛員受雇手冊(P.E.H)第5條SCHEDULING第3項已明定,班表發布後,組員派遣部得更改或調整飛航組員之任務班表,以符合被告公司每日營運需求及解決因組員因素、天氣因素、修護因素等之異常狀況,各項班表變更通知於完成後亦會顯示於CIA網站及Aircrewscheck/out系統上,供飛航組員檢閱或截取(Aftermonthlyschedule
waspublished,OPmaymodifyoradjustflightcrewmembers’rostertosatisfydailyoperationdemandofCompanyanddealwithirregularsituationswhichcausedbycrewmember,weather,maintenance.etc.TheschedulechangenotificationwillalsoavailabletoberetrievedviaCIAwebsiteandAircrewcheckin/outsystemwhenready.)(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故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求得變動已排定之班表。被告公司復訂有飛航組員待命及支援任務管理作業辦法,以因應預排班表發生變化,原安排飛航組員無法執行任務或需增補組員以符合營運或訓練等需要(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又被告訂定之飛航組員預約任務作業辦法,其目的已明載「在月班表作業完成或配合運航需求變更組員班表時…」(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可見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變更原已排定之班表,尤認被告本得行使勞務給付指示權,基於營運需要,變更原已排定之班表,指派原告至機隊辦公室執行辦公室任務,並暫時停止飛行任務,被告自得指派原告至機隊辦公室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決議將原告飛行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並要求原告比照地勤人員之工作時間刷卡上下班,尚難認已變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或勞動條件。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對被告公司修護工廠之副總經理、工程師、協理、副理、廠長,及被告航務處副處長,即訴外人 梁德基 、 王中傑 、 孫嘉民 、 施輝煌 、 戴曉鵬 及郭富雄等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主張其屢次發現各該人員應檢出而未檢出之缺點,進而依法記載在法定文件中,要求各該人員執行法定規範並執行程序,每每造成班機延誤,各該人員卻不知自省,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為各該犯罪行為,依原告所提之告訴內容,原告與王中傑、戴曉鵬,就飛航器機翼後端遭外物撞擊後是否影響航空器必要之功能及強度、機身遭受撞擊受到損壞是否皆需記錄並進行檢查等情,其見解並不相同,原告提起之告訴中復列舉被告公司十四項修護工廠違規及缺失(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卷三第276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通知書、卷一第5頁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記錄);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執勤二百多航次,計有程度不一之延誤共一百八十班,迄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仍有CI-721延誤事件(見本院卷三第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八號處分書、卷一第5頁之RB審查會議紀錄),然其他班機並未發生如原告上開高達一百八十餘班之班機延誤情事,可見原告與維修部門人員就各該維修標準確實存在認知上之不同,且此已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順利進行,被告公司為確定上開班機發生延誤之癥結點,自需詳加調查加以釐清;再者,原告既對被告公司之高階維修主管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且其告訴內容復與被告公司之維修業務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其營運管理上之必要,自需避免原告因執行飛航任務繼續與維修部門人員發生更多歧異甚至爭執;又原告飛航地點既在國外,為使原告能順利進行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避免被告為使原告能順利到庭而需變更已排定之班表,或避免原告因不能到庭致刑事偵查程序有所延誤,被告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決議,以原告配合調查程序遂暫時變動原告之飛航任務,取消原已排定之原告飛行班表,應認是基於經營管理上之必要。次查,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結論已明載:被告公司基於公司管理及飛安考量,暫時調整原告任務配合調查期間,但原告仍保有其原有工資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RB會議記錄),原告每月原有工資包括基本薪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交通津貼一千八百元、飛航空勤津貼八萬三千零三十元、機種津貼八萬三千零三十元,均仍繼續發給,此觀原告九十七年三月電子餉單上列有基本薪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交通津貼九百元、飛航空勤津貼四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等項、及原告九十八年三月FlightPaymentList所列FlightPayAlIowance(機種津貼)四萬一千五百十五元、perdiem(美金旅費)美金一百四十一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及第41頁)即為可知(至於九十八年三月實發金額為原薪資之半數,係因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後即未至機隊辦公室上班提供勞務,詳後述),故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並不因被告暫時取消原告之飛航任務而受到不利益;又依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決議,僅是暫時調整原告職務,雖未明定調整時間,但該調整係因原告對修復人員提出告訴遂暫時調整原告任務配合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會議記錄),並非永久調整原告職務,應於被告將原告對各該修復人員提出告訴事件調查完畢後,即應使原告恢復飛航任務,故原告需忍受不能執行飛航任務之期間應為短暫;又原告既已暫停飛航工作改任辦公室工作,則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地勤人員工作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亦難認與上開航務手冊第
3.4.1條規定有違,原告居住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戶籍謄本),而原告所屬機隊辦公室係在松山機場訓練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背),故其地點相距亦非甚遠,難認原告受有不利益,堪認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調整原告飛航任務暫時僅排定原告執行辦公室任務(BXT),並變動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原已排定之飛航任務(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之班表),乃基於其營運需要所為勞務指示權之行使,原告並不因而受有不利益,自非屬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權利濫用行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屬合法,原告有遵守之義務。
(三)被告公司飛航組員待命及支援任務管理作業辦法第5.7條雖規定,臨時派飛支援組員,應先溝通並給予適當之前置準備時間(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然此充其量僅是被告調派待命組員前所為之處置,以利該待命組員可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報到,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基於營運必要可片面變動已排定之班表,原告依上開飛航組員待命及支援任務管理作業辦法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並無片面變動班表之權利,自無可取。原告再稱上開駕駛員受雇手冊(
P.E.H)僅為參考手冊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云云,然所謂工作規則,為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受僱人對之亦有遵循之義務。核上開駕駛員受雇手冊(P.E.H)為規範駕駛員執行職務之各項規範,且依該手冊第10條第4項規定,若飛航組員未遵守本手冊書面所載規定,航務處將召開技術審查會或紀律審查會(ifcrewmemberfailstoabidebytheregulationswritteninthishandbookFlightOperationwillthencallaTRBorDRBmeeting)(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故原告等飛航組員有遵守上開駕駛員受雇手冊(P.E.H)之義務,被告復將上開駕駛員受雇手冊公開揭示在被告公司企業資訊網上(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49頁),原告等飛航組員可隨時上網查閱該規定,則上開駕駛員受雇手冊自屬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決議暫停原告飛航任務,乃因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未果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針對原告執行三百六十度檢查標準引發爭議,及原告對被告公司維修人員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乙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人評會,依該會議結論,原告是否撤回告訴,仍由原告自行決定(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呈),再觀卷附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譯文,被告航務處長 李萬全 、副處長 高星潢 及 楊定輝 僅是建議原告撤回告訴,或可設定在某條件下撤回告訴,但非要求原告必須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之錄音譯文),且原告以訴外人高星潢及李萬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中脅迫原告撤回告訴否則停飛,乃涉嫌強制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既未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尚難認上開RB會議決議係針對原告不同意撤回其對梁德基等人之刑事告訴所為。原告又主張其主給付義務為飛航勤務,辦公室工作為附隨義務云云,然由被告公司之航務手冊(FOM)第3.4.1條規定並不能得出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需以飛航任務為主。
(四)原告雖主張其執行飛航任務若每月飛行時數超逾七十小時,可獲得超時飛加及每小時美金二元旅費(perdiem),此屬被告取消其飛航任務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每月飛行時數超逾七十小時固可取得超時飛加,然此超時飛行加給既為原告每月飛航時數超逾七十小時被告所給付之對價,則原告未執行飛航任務自不發生每月飛航時數超逾七十小時之勞務提出,且縱被告未暫時停止原告之飛航任務,原告亦未必即能取得上開超時飛加,則原告未取得上開超時飛加,尚難認是遭被告暫時停飛所受之不利益;另被告核發之美金旅費,乃因原告出勤至國外差旅而有膳食、通信及交通等費用之支出被告給付之補貼,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執行飛航任務自不會產生上開國外差旅費用,被告因而未給付原告美金旅費,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又稱被告暫時停止原告飛航任務,將影響原告之證照有效性云云,然查,被告僅是暫時停止原告之飛航任務,原告不能證明該暫時停止飛航任務期間已足影響原告之證照有效性。原告復云被告上開暫時停止原告飛航任務並要求原告需比照一般地勤人員進行打卡,已影響其意思自由。然查,被告有權利指派原告執行此辦公室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中,被告對原告有指示權,此指示權包括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原告執行此辦公室工作,自需依被告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被告要求原告執行辦公室工作需比照地勤人員打卡,僅為被告管理其員工出勤之方式,尚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原告之意思決定縱因此受到抑制,亦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原告又稱被告上開RB審查會會議結論已影響其名譽云云,但被告暫時停止原告之飛航任務,除超時飛加及美金旅費外,其餘給付內容包括基本薪、交通津貼、飛航空勤津貼及機種加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
41頁)均維持不變,亦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2.1.1條及第5.2.1.3條規定,因犯過違反飛航組員獎懲規定第8.1項「一般及飛航紀律類」或違反8.2項「技術操作類」,經核定予以停飛處分者,自核定之日起停支空勤加給,僅給付基本薪(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即因技術或紀律遭停飛處分之駕駛員,僅能領取基本薪,不能領取飛航組員空勤加給,與原告仍能繼續領取之薪資項目自有不同,可見原告非因紀律或技術問題遭停飛,尚難認上開RB決議已影響原告名譽。
(五)原告又稱其對上開RB審查會會議所為暫時停止原告飛航任務之決議已提起申訴,被告尚不得執行該決議云云,查原告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於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RB會議決議提出申訴(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申訴書及第87頁至第88頁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簽呈),但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既決議暫時調整原告飛航任務,復經被告航務處處長批准(見本院卷二第88頁簽呈),上開暫時調整原告飛航任務之命令即已生效,原告對該RB會議決議雖提出申訴,然此僅是申訴案件經審理查證屬實,應即簽報並通知相關單位辦理救濟或作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被告公司員工申訴辦法第5.10條規定參照)之問題,非在申訴期間該RB會議決議即毋庸執行。原告復稱被告僅空言「暫時」調整原告職務,卻未敘明期間,若原告不即刻終止契約,將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云云,被告上開RB審查會決議既謂為使原告配合原告對梁德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調查,遂暫時停止原告飛航任務,則若被告於調查完畢後不將原告恢復飛航任務,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即可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仍未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原告又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呈已對原告與維修部門人員間之認知差距進行調查,不需再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再進行調查云云,查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人評會固已對原告執行三百六十度檢查與維修人員間存在之認知差距,暫時調整原告之飛航任務進行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呈),但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提出上開告訴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始通知相關主管進行調查,被告公司遂再召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RB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RB會議報告及卷三第79頁之錄音譯文),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復發生上開班機延誤情事,則被告為能清楚掌握刑事偵查程序確認被告公司現存之維修標準是否應予修正,及使該刑事偵查程序順利迅速進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會議對原告為停飛之決議,尚難認是故意使原告不執行飛航任務。
(六)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決議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暫時調整原告飛航任務配合調查,調查期間原告需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提供勞務,係屬合法,被告有遵守義務,已如前述,但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未至被告公司辦公室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無其他不到職之正當理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終止,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以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之決議違法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為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八年三月份短少工資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云云,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外已公布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中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應依約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此與雇主之主給付義務即工資給付義務,具有對待關係,故需勞工或受僱人已依約提供勞務,雇主或僱用人始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本件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僅工作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被告指示至其機隊辦公室提供勞務,故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份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僅二分之一,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三月份二分之一之薪資額計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機種加給四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合計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有原告電子餉單及flightpaymentlist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原告電子餉單及卷二第41頁之),並無短少。至原告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願意提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存證信函),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除非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債務人始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RB審查會會議業已決議暫時調整原告飛航任務改為辦公室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復無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原告自應依該決議至其所屬機隊辦公室提供勞務,自與上開言詞提出勞務之要件不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七年度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張特別休假之債權性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承諾,勞工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既為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勞工已請求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由被告公司國內休假及請假規則第
3.1.7.3條規定:「員工如確因工作需要無法特別休假者,其應休而未休之天數,得於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申請按其基本薪折算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即員工需因工作需要致無法使用特別休假者始得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致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點為原告所得支配,原告復不能證明其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原告曠職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或客觀上其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三月份短少工資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