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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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45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己○○住同上聲請人辛○○住臺北市○
庚○○住同上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8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何紀豪 、丁○○、 毛何蝶何筱碟何筱湄何筱秋何小雀何小燕 等八人;丁○○、何小雀、何小燕等三人於9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甲○○、乙○○、丙○○為丁○○之子女;而聲請人辛○○、庚○○為何小雀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51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1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案外人何紀豪、毛何蝶、何筱碟、何筱湄、何筱秋並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等自無拋棄之權利可言,故渠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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