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丙○○位在臺○○○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經以電鈴測試,發現屋內無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拾取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門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一邊為一字型,一邊為十字型,業經甲○○丟棄),再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將結構上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挖除呈中空狀態而毀壞丙○○住處門扇後,隨即入內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翻譯機一臺(型號:CD六一號)、小方巾一條及丙○○室友乙○○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台幣舊鈔五十元、美金二十元、日幣一千元、高棉幣一千元及黃金墜子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二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等物(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於甲○○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其竊得上開竊得之翻譯機一臺及小方巾一條。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十三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張、查獲現場圖一紙(分別詳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十七張(詳見本院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一邊為一字型,一邊為十字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甚詳,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將結構上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挖除呈中空狀態而毀壞丙○○住處門扇後進入行竊,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兼有毀壞門扇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伊僅竊得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其餘部分則為舊鈔及外幣等語。經查,被害人乙○○確有失竊若干舊鈔及外幣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新臺幣現金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多達二萬元之新臺幣現金,本院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竊得乙○○所有之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台幣舊鈔五十元、美金二十元、日幣一千元、高棉幣一千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加重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危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復審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犯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一支現尚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