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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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第三二0號及第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待言,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甲○○上開先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情形,並不相同。是以,原起訴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前業已「五年內再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逕行依法追訴,即有違誤,而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已逾五年,其間未曾再犯,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始為適法,故而,原起訴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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