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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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87號原告天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訂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西元1998年9月份出廠、引擎號碼W0000000E,車號000-00營小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該車輛;該車應於96年10月12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97年3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在96年6月12日訂立之合約關係。本案原告所寄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多投遞被告均未收件,擬請准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為安全起於97年3月26日報請同業公會拜請台北市交通大隊協尋查扣。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6-EG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可資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576-EG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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