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23日止計欠新台幣(下同)610,718元(消費記帳款本金571,201元,循環利息31,517元,違約金8,0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0,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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