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對面之某豆花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蔡」),嗣「小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以虛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語音來電,告知甲○○電話費未繳納,要求甲○○依指示轉接客服人員,經佯稱係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詐稱其未繳納電話費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金額匯入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萬元入乙○○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存款提領殆盡。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東勢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乙○○所申設,並由被告於97年11月初之某日,交付予「小蔡」之人,嗣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東勢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2月16日營字第0970202514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小蔡」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而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伊以3,000元的代價交付予「小蔡」時,也知道伊帳戶可能被對方拿去當做人頭帳戶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