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 蘇戊衍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戊衍即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戊衍即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豐萊公司)從事傢俱飾品之販售,被告公司(訂約時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為飯店業者,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豐萊公司購買傢俱等商品,買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嗣被告公司並另訂購價值為136,878元之定製傢俱用於樣品屋。原告豐萊公司包含置於樣品屋內已製造並出貨完成之傢俱,價值總計1,480,990元,而製造完成尚未出貨之傢俱,價值則總計2,748,570元。惟被告公司僅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0萬元。被告公司本仍積欠原告豐萊公司3,229,560元,惟原告豐萊公司就尚未交貨予被告公司之傢俱2,748,570元,暫不予以請求,僅就已交貨完成之傢俱1,480,99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萬元訂金後,剩餘之480,990元欠款予以請求。
(二)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蘇戊衍即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蘇戊衍)擔任南投縣○○鄉○○段147、140及140-1等地號土地建造旅館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並定有「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雙方議定以370萬元為前開契約之勞務報酬,嗣原告蘇戊衍即依約達成完成該案之規劃及設計,被告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蘇戊衍235萬元,尚欠135萬元之欠款未付。
(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二人上揭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萊公司48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戊衍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豐萊公司提出之傢俱工程契約之真正、樣品屋內之訂購傢俱金額136,878元、被告公司已交付訂金100萬元,及被告公司曾收到原告豐萊公司傢俱部分,均不爭執,惟因前手將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經營前,有部分空窗期,且因有些廠商沒有收到錢,曾經到飯店搬東西回去,被告公司懷疑原告豐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傢俱也是由廠商搬回去,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對原告蘇戊衍提出之契約書及工程款彙整表不爭執,惟依契約約定,設計酬金分期給付,共分四期,第四期即尾款為設計酬金30%,並非如原告蘇戊衍所指稱之135萬元,且原告蘇戊衍未將之前匯款資料提出,故無法確定未付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等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被告公司向其等分別訂製傢俱、委託建造旅館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傢俱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彙整單、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就兩造間訂有前揭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二人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豐萊公司主張其依約已製造並出貨完成之傢俱,價值總計1,480,99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萬元訂金後,剩餘之480,990元欠款未獲給付;另原告蘇戊衍已依約達成完成該案之規劃及設計,被告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蘇戊衍235萬元,尚欠135萬元之欠款未付等事實,有原告二人提出工程款彙整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其懷疑原告豐萊公司系爭傢俱也是由廠商搬回去,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公司另謂其積欠原告蘇戊衍之酬金應為第四期即尾款為設計酬金30%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委託原告蘇戊衍施作之建造旅館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均已完成乙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則依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蘇戊衍主張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之235萬元乙節,除有上開工程款彙整表可憑外,並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製作之被告公司積欠廠商款項表在卷可憑(參原告98年6月22日提出之影本),依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該表乃各廠商向其等陳報之數額(參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表就原告蘇戊衍陳報積欠款項數額,核與本件原告蘇戊衍主張之數額相同,且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其確已支付原告蘇戊衍其餘款項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用。
(三)綜上,原告二人本於兩造間所訂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蘇戊衍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豐萊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