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林育勳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 林苑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
0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然,原告嗣又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日當庭撤回南投市○○段○○○○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該部分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106年7月13日與訴外人 黃偵惠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建物,因之前在外面有負債,故借用姊姊即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然而,原告現不欲繼續維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9
年7月9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竟遭被告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支付買賣價金支票、匯款申請書、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等在卷足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第35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113頁至117頁),並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嗣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9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終止借名登記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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