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件附表所示建物編號一七、一九、二0、
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邱黃阿雪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先於鈞院110年聲字第4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8萬3,750元後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然因尚有其他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併案執行,並訂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就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7、19、20、21、25、26、27、28、30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第二次拍賣。因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聲請人前已提存擔保金58萬3,
750元,縱然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拍賣後價金並不會因此增加,價金於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亦同,債權人已因聲請人先前提供之擔保金獲得相當保障,應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或應予以酌減。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聲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然而,聲請人就第一銀行關於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因已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中准予供擔保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書在卷可參,顯見第一銀行部分就系爭建物已停止執行中,並無再度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部分,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系爭債權遭實行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暨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先前已提供擔保金58萬3,750元,請求免供擔保或
酌減乙節。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中,該裁定主文諭知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及第一銀行,效力自不及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是該擔保金僅審酌先程序中第一銀行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未能慮及本案中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況且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亦非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號所採見解亦同)。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但系爭建物經本院鑑價後第二次拍賣所訂最低拍賣價格為186萬8,000元(計算式:152,000+24,000+24,000+4,000+376,000+41,600+408,000+776,000+62,400=1,868,000),此即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獲償之金額,亦是聲請人就第三人異議訴訟勝訴後之實質利益,可據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該部分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5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6萬7,000元【計算式:1,868,000元5%5年=467,
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以4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