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林芳存 被告 謝瑋怡
吳大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800,000元及600,000元之本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