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9時2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23時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3項規定參照)。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21日,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報結,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施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9年4月24日23時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此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不得追訴處罰。
四、本院前於109年10月13日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8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以『三、經查:(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除第24條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5年內」則修正為「3年內」;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被告自92年8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月21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報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9年4月24日及該日23時7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此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見該裁定第2頁至第5頁)等理由,撤銷本院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五、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之意旨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