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本件事涉法官職權,係法官未認事用法,再審聲請人哪裡知
道案件係歸法官認事用法,憲法法庭比法院位階高,所謂知悉在後之起算時點應由司法院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聲請再審,當然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駁回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應自94年5月起每月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現存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係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當事人如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始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確定判決後知悉者,似指事後經有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法令本旨時始有適用。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96年度投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自
109年7月3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認再審聲請人於109年
9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等。然而,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該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審聲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再審聲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7月3日起算,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始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等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函文,顯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況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資料,可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解釋案,於法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顯無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
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無事後始行知悉之可能,更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至為明確。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等,並不可採。
㈣另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聲請人一再強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不受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期間限制乙節。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上已自承聲請釋憲前,聲請人有注意到第12款,但不懂其文意,現既已被議決不受理,只好回到法院的再審程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15頁),而再審聲請人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收案之時間點為109年7月8日,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1份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至少於109年7月8日之前已知悉該款事由存在,若以109年7月8日從寬計算,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仍遲至10
9年9月16日聲請再審,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無本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後迄今已逾5年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限制無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同法500條第3項不適用但書之問題等情(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至少於
109年7月8日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
9年9月16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再行言詞辯論乙事。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向事實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具備合法要件者,始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參照)。但本件僅就再審聲請為裁判,依法既應以裁定為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再行言論辯論乙事,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洵屬正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劉玉媛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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