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朝督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經鈞院民事庭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並經自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為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中,於執行時只扣押少數之股票,並逕行拍賣,然自訴人自被告所取得之名片,載有被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且該名片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份由被告所給予,而向鈞院執行處依法申請扣押被告薪資及補貼,然據國泰人壽之異議狀,卻查無此人上班之資料,顯然被告有上班投保之事實,顯有清償之能力及方式而故不清償,並有逃亡之虞,其隱匿被強制執行之財產如薪資及補貼之事項甚明,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藏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支付命令,被告乙○○固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惟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乙○○所處分隱匿者係以在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債權,並非被告乙○○個人本身之債權財產,是被告乙○○縱為將受強制執行之人,惟無法証明其有處分隱匿其個人財產之行為,且第三人國泰人壽亦提出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乙○○並無在國泰人壽任職,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之罪嫌既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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