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四0號
抗告人 張彩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兩造言明借款期間,只付利息,不必付本金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高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