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辛○○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庚○○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壬○○
右九人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