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