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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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張俊霖
詹早苗 詹慶瑋 相對人 熊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民訴律第224條理由謂裁定期間,應使審判衙門或審判長,因聲請或職權伸縮其所定期間,以適於實際上之事情,不變期間外之法定期間亦然。又查民訴律第225條理由謂不變期間,乃因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之合意加以伸縮(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其執有伊等及原審共同相對人 詹逸軒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裁定准許對伊等為強制執行,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等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嗣於112年2月17日以伊等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即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 嗣伊 等於112年2月2日曾持一單純書寫有法院文件待領之招領紅單前往介壽路派出所領取該法院文件,並同時向介壽路派出所表示欲領取所有與伊等相關之法院文件,然當時介壽路派出所交予伊等之法院文件中並無系爭補費裁定,伊直至112年2月22日至23日間至介壽路派出所領取原裁定時,始悉系爭補費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即112年2月5日前補繳抗告費用,致伊等未能遵期補費而遭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時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上開事由而遲誤抗告費繳納期間更屬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本院延長抗告費繳納期間、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經本
院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19日由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介壽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及其上勾選之註記為憑(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73至77頁),是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嗣抗告人未於上開裁定期間內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司票卷第85至8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寄存於介壽路派
出所後,伊曾於112年2月2日持一郵務招領單赴該派出所表示欲領取所有與伊有關之法院文書,然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時交付予伊之訴訟文書並無系爭補費裁定,致伊因該不可歸於己之事由遲誤繳納抗告費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延長繳納抗告費期間並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補費裁定所定7日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無論抗告人遲誤原因為何,均不得對該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又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係因不變期間係為公益而設之期間,不得伸縮,與裁定期間或不變期間外之法定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實際情事延展期間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就期間可否伸縮或回復原狀之限制,顯係立法者基於不變期間及非不變期間之裁定或法定期間涉及公益與否所為之區分,自應依該期間之性質分別適用相應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辯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繳納抗告費之期間,得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顯不足採。況抗告人除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外,既尚有因其他訴訟或非訟事件須收受法院文書之情,理應於赴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時,攜帶所有曾張貼於門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以核對派出所交付之文書有無疏漏,郵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亦均載有「收件人親自領取者,請攜帶本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憑簽名或蓋章領取」之字樣以為提醒,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2月2日僅持一送達通知書即赴介壽路派出所表示欲領取所有與伊有關之法院文書,而依介壽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53頁),當日係由詹慶瑋代全體抗告人領取法院文書,且僅領取寄存日期為112年2月2日之法院文書,別無其他寄存日期者,顯見詹慶瑋該日應僅持112年2月2日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赴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致未能核對是否尚有寄存於該派出所之法院文書未領取,且抗告人就詹慶瑋曾告知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欲領取所有法院文書乙情復未予證明,是其未能於112年2月2日領取寄存於介壽路派出所之系爭補費裁定致未遲誤繳納抗告費期間,並非事出意外,亦非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而尚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顯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定得延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是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延長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費期間,及比附援引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112年度抗字第113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1111年8月31日15,000,000元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