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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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係對相對人 鍾清輝 定期10日催告行使權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3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且非對全體相對人為之,縱經鍾清輝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仍難謂該催告之效力及於相對人全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抗告人賠償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案例: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4號),尚未審結,難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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