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街違規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盡頭及盡頭邊一處私人樹叢間行人線不明處,該處並不影響行人穿越,又當時異議人停車閃黃燈,表示係臨時停車,前後不超過三分鐘,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又停車管理處人員應當場基於人性管理,立即提出糾正或警告,而非趁機拍照舉發,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宗旨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違規停放於天玉街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完全壓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條紋上,顯然影響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權利,異議人辯稱所停之處係行人線不明,不影響行人穿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不在車上,該車未有閃黃燈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係臨時停車,亦不能認為停車管理處人員應該看到異議人並立即為糾正或警告。更何況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處既為行人穿越道,根本不得臨時停車,自無異議人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引擎必須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異議人既然已經下車帶外孫女,亦與前揭規定不符,應認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其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