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美玉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因溢領醫療費用,對聲請人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因聲請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足憑,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合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終止,被繼承人溢領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有卷附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0三000六二二號函、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據,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美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爰選任林美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