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於個人或營利事業帳款財務管理相關業務,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轉帳匯款使用,可能係供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
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半年前之某日起至如前述為警查獲時為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自己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予「鄭先生」以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並於接受「鄭先生」電話指示後,代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鄭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不易追查(該「鄭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重大犯罪方式,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通知不特定人,佯稱接話人之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未償還本利而遭錢莊人士綁架、毆打,要求接話人須即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恫稱如不依時匯款,即將其子女殺害等語,致使接話人因懼其親屬受害,心生畏怖,因此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屬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劉邦俊 領取款項後,轉存入甲○○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於93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上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劉邦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轉帳匯入甲○○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於93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甲○○,因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略以:一位姓鄭的先生係伊老闆,伊受託幫其處理大陸貨款,至今約半年;其叫伊付貨款,用轉帳方式,其以電話指示轉到哪個戶頭伊就轉等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再者,被告既稱以:伊係受「鄭先生」委託從事貨款帳務處理工作,然其對於委託人(即該「鄭先生」)之詳實年籍資料、公司經營項目、業務內容等商業帳務管理之必要事項,均無所悉,即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之「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其指示而為轉帳及存、匯款之行為,顯有違一般公司商業交易常情,更與一般從事記帳管理業務人員於職務上應有之認知,已見出入。是被告有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鄭先生」之方式,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劉邦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明確(參93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93年偵字第18988號第12、13頁),並有93年11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93年12月13日以(93) 國世板 橋字第276號覆函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於94年1月18日以板信大觀字第0941000003號覆函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明細表 等附卷足憑。綜據前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不足採信。
㈡、第之,觀諸該不詳成年人士「鄭先生」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為使用,並依「鄭先生」指示而代為轉帳及存、匯款之行為後,即以電話通知方式,向不特定人訛稱其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未償還本利而遭錢莊人士綁架、毆打,要求接話人須即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恫稱如不依時匯款,即將其子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此詐得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由同屬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劉邦俊於接獲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將詐得款項提出並轉存入被告甲○○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並有組織與計劃,足見該不詳成年人「鄭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乃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亦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隱匿上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故而,被告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先生」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一節,容或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查被告甲○○自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回溯半年前之某日起至其為警查獲時為止,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為該不詳之「鄭先生」轉帳及存、匯款之用,乃係基於一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因此所生危害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仍砌詞置辯圖免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1月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未據深思而為如上犯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至於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為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予轉帳、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即有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認識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自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回溯半年前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幫助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得款計約新臺幣18萬元,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存摺乙本,固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專供本件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表1: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開戶日期│匯款金額│備註│││名稱│││明細││├──┼────┼──────┼────┼────┼────┤│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民國93年│由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1月28日│鄭先生」│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屬常業│板橋分行││││││詐欺犯罪│93年12月││││││集團之成│13日(93││││││員劉邦俊│)國世板││││││於93年11│橋字第27││││││月17日,│6號函附││││││匯入新臺│之交易明││││││幣578,00│細。(93││││││0元於左│年偵字第││││││列帳戶。│18988卷│││││││第93頁)│├──┼────┼──────┼────┼────┼────┤│2│板信商業│000000000000│84年6月│由上述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18/甲○○│10日│劉邦俊,│銀行大觀│││分行│││於93年11│分行94年││││││月15日匯│1月18日││││││入844,00│板信大觀││││││0元於左│字第0941││││││列帳戶。│0000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8頁。│││││││(參本院│││││││卷)│├──┼────┼──────┼────┼────┼────┤│3│同上│同上│同上│由上述之│同上││││││劉邦俊,│││││││於93年11│││││││月17日匯│││││││入570,00│││││││0元於左│││││││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