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戊○○」簽名各壹枚及扣案補發之「戊○○」名義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甲○○」名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戊○○」簽名各壹枚及扣案補發之「戊○○」名義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變造之「甲○○」名義身分證上丁○○相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免遭警緝獲,而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戊○○於92年
5月5日所遺失之,基於侵占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拾獲當日即在基隆市○○區○○路279之2號6樓住處內,將上開拾獲之戊○○名義下,換貼上自己的照片而予以變造。繼於92年5月8日,明知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未遺失,再持上開變造之監理處,冒用戊○○名義,以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戊○○之簽名2枚,而據以接續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2紙後,連同上開變造之之承辦人員 鍾宗龍 申請補發戊○○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鍾宗龍誤信為真實,而將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籍資料作業檔」電腦資料中,並製發黏貼有丁○○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丁○○,嗣丁○○於得逞後,隨即將上開經變造之戊○○近之排水溝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通監理機關對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之權益。嗣丁○○又於9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搭乘乙○○所駕駛甲○○前於9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遭竊之車號00—7981號自用小客車時(乙○○涉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在該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發現與該自小客車一起被竊而於乙○○持有中之甲○○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復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於前開車號00—7981號自小客車上,將所竊取之甲○○下,換貼上自己的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
4時4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甲○○前開遭竊之車號00—798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4.5公里時,因乙○○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查悉該車係屬贓車,車上復有槍彈,遂請丁○○一同回警局協助調查,斯時丁○○為掩飾其身分,遂持上開所申請黏貼有丁○○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尚不知該黏貼有丁○○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丁○○於拾獲戊○○遺失之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所取得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該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始為警知悉並循線查得上情,且扣得經變造之甲○○丁○○相片之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
1張。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拾獲、變造證件,並持以申請駕照、行使證件(即被害人戊○○)部分:
前揭被告丁○○於拾獲被害人戊○○所遺失之該顯」之簽名,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鍾宗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籍資料作業檔」電腦資料中,並製發貼有被告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嗣被告於為警調查時,為掩飾身分,復持上開補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稱係「戊○○」而向承辦員警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係於92年4、5月間,在臺北市○○○路,撿到戊○○拿到監理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後來在高速公路被攔檢,回警局員警要伊提出證件,伊就拿補發之戊○○駕照給員警看,異動申請書上「戊○○」簽名是伊所為,申請書上的相片亦為伊本人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42頁、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22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3年
4月6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10308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及經補發貼有被告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竊盜、變造證件(即被害人甲○○)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自己照片換貼在甲○○名義之身分證上,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紙甲○○名義駛車號00—7981號自用小客車時,於該車上交付給伊者,伊並無竊盜云云。然查:上揭甲○○名義之未經持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同意,即擅自予以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問:請證人說明上車後,甲○○)當天我的車子壞掉,就跟一個綽號 阿三 的人借車(該車號
00—7981號自用小客車究係同案被告乙○○所借或所竊,由本院於同案被告乙○○涉案部分審結時另行認定)‧‧‧‧,後來丁○○是有從置物箱內拿1個證件給我看,應該是細看就說不知道,但是確定來我就將,(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同意丁○○將甲○○)因為後來我不知道這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是被告辯稱該紙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2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及於被告身上查獲,業經變造換貼上被告照片之甲○○名義,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變造之行為。再者,「汽(機)車駕駛人異動」乃係由欲申請汽(機)車各項資料變動之人,在其上簽名後,交由監理機關據以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在尚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車輛登記審核章前,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上開將所拾獲之戊○○變造後,填寫上開異動申請書,偽造「戊○○」之簽名,完成偽造上開異動申請書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駕駛執照而行使,使負責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發駕駛執照,並持以供警方查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僅有1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並無所謂連續犯情形,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載為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偽造「戊○○」簽名,而偽造異動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情況下,在上開
2紙異動申請書上各別偽造「戊○○」之簽名,而分別偽造完成上開2紙異動申請書,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戊○○」簽名之行為,為接續偽造上開異動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交付行為(指以偽造申請書連同變造補發之「申請」而言)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遺失物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未經同案被告乙○○之同意,即擅自將於同案被告乙○○持有中之甲○○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尚不知該黏貼有丁○○相片之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於拾獲戊○○遺失之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所取得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該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被告供稱所持用之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是被告的之前,並沒有懷疑該駕照之真實性,因為被告所提出來的駕照是經由監理機關所核發,外觀上並無任何異狀,所以並無確定或已懷疑有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請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7頁),故被告上揭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所涉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戊○○造,並持以冒名申請駕駛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持登載不實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身分,意圖規避,損害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戊○○之權益,復在搭乘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被害人甲○○前所遭竊之自小客車時,因見被害人甲○○車上,遂又另行起意竊盜,並於得手後,即予換貼相片而加以變造,亦損及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之權益,惡性顯然非輕,應加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變造之「甲○○」名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冒名申請補發之「戊○○」名義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2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於監理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戊○○」簽名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持變造之甲○○之甲○○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確性及電信公司對於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尚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向統一超商申請易付卡時,並沒有出示換貼上伊相片之甲○○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甚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有關「被告丁○○持變造後之甲○○易付卡而行使」的部分之記載請求更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變造後復加以行使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向同案被告乙○○借得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及於前揭改造手槍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396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事實,辯稱:伊並未向同案被告乙○○借過槍枝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2年7月13日之前你有無把查獲3支槍或任何槍枝交給丁○○持有過?)沒有。」等語相符,則被告上揭所辯,顯然並非虛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所憑證據,依上所述,其中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僅足供證明被告確曾接觸過該支改造槍枝,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支改造手槍曾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理下而於被告之持有中,⑵雖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但亦無法單憑之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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