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南岸巷2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9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南岸巷2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於95年2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23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勤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甫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僅施用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