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因見雜誌上刊登販售手槍之廣告,於民國93年2、3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誤載為福壽街)43號之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子彈6顆及銅製玩具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將該玩具手槍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住處。嗣於93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甲○○攜帶上開手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扣案手槍只是玩具槍,伊當初買入時是一整盒且內附保證書,裡面除有該玩具槍外,還有6顆玩具子彈及6顆銅製子彈,而該支手槍的槍管內有阻鐵,並沒有被貫通,且不具殺傷力,查獲時手槍的彈匣裡有
6顆玩具子彈,伊曾試射1顆玩具子彈,但試射後槍枝外觀並無耗損,該手槍並沒有被改造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爭點不在於槍枝有無殺傷力,而是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然被告查獲時尚有6顆玩具子彈未經警察移送,且上開扣案手槍是警察用另1個子彈試射,結果發生膛炸,此即表示該手槍並沒有殺傷力,所以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意見書才不敢載明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況且被告係以5,000元買受該手槍,顯示該手槍係屬玩具手槍且價格低廉,足認該扣案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3年2、3月間購入上開手槍後,先將之藏置在住處,並於同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其攜帶上開手槍,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小隊長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應信屬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中所謂「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關殺傷力之數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可稽。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之玩具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彈頭直徑8.0mm、重量3.9公克之土造子彈試射後,該彈頭可貫穿厚度0.65mm之鋁板,有該局93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292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進一步認為該扣案手槍之槍管為塑膠材質,依其鑑驗槍彈之標準作業流程,採以「試射法」裝填適用之子彈試射,試射後結果其彈頭可貫穿0.65mm之鋁板,故認該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30229792號函附卷足憑。
依據上開槍彈鑑定書、函文所載扣案手槍試射經過,核與參與實施鑑定上開手槍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蕭宇廷 於審理中言詞報告之情節相符。而參與鑑定之蕭宇廷亦明確向本院報告稱:扣案手槍試射時,該子彈可以貫穿0.65mm鋁板,依照刑事警察局實驗結果,須達到22焦耳╱每平方公分的能量,才可以貫穿該鋁板,如可以達到22焦耳╱每平方公分動能,是代表對一般人體而言已經具有殺傷力,至於手槍擊發之動能則是表現在子彈的火藥量,槍管材質則是影響最高耐受的壓力,及其反覆使用的可能性;依據伊的經驗,塑膠槍管試射土製金屬子彈,遇到膛炸情形並不多,同樣以塑膠槍管試射土製子彈,沒有造成膛炸的情形比有造成膛炸的情形高,至於扣案槍枝彈室試射時有破裂,若予以更換槍管後,就可以再予使用,而上開槍彈鑑定書沒有載明槍枝有殺傷力,係因試射時並沒有具體的動能數據,而且目前國家對於殺傷力並沒有確切數據標準,所以鑑定書才這樣記載,供作法院參考,但依照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標準每平方公分20焦耳就有殺傷力,嗣後法院來文徵詢意見,我們將該扣案手槍有殺傷力之意見表達出來等語。是以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之子彈試射後,其彈頭可貫穿0.65mm之鋁板,而依照實施鑑定人之蕭宇廷前開報告所述刑事警察局平日實驗結果,須達到每平方公分22焦耳的能量,始得貫穿上開厚度之鋁板;且蕭宇廷明確陳稱:如達到每平方公分22焦耳的動能,是代表對於一般人體已經具有殺傷力等情,再參酌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一節,足認被告所持扣案手槍,其試射時顯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扣案手槍是鑑定人員用另1個子彈試射,結果發生膛炸,此即表示該手槍並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手槍經試射後槍枝彈室因受高壓而破裂,無法再供裝填子彈使用,固據上開槍彈鑑定書記載無誤,但是該手槍之彈室係試射時因高壓而破裂,並未達到膛炸之情形甚明;且扣案手槍擊發時之動能是表現在子彈火藥量,而槍管材質是影響最高耐受壓力及其反覆使用之可能性,一般而言,塑膠槍管試射土製金屬子彈,遇到膛炸情形並不多,同樣以塑膠槍管試射土製子彈,沒有造成膛炸的情形比有造成膛炸的情形高,本件扣案手槍彈室試射時雖有破裂,若予以更換槍管後,就可以再予使用等情,已據參與鑑定之蕭宇廷明確陳述如前;參核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其曾經以扣案手槍試射過1發子彈等情,是則該扣案之手槍係因其槍管為塑膠材質,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時之高壓,導致槍枝彈室於試射時產生破裂之情形,然而該手槍彈室破裂,係在被告於查獲前試射過1發子彈後,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試射時始發生之情形,且此係因試射所用子彈之火藥所生動能,才導致該塑膠材質之槍管彈室因而破裂,但該手槍既可發射子彈,且試射子彈可以穿透0.65mm厚度之鋁板,即客觀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況且蕭宇廷明確陳述:事後若予更換該扣案手槍之槍管後,該手槍仍可再繼續使用等語,可知該扣案手槍經試射後並非即喪失效用,予以更換槍管後,該手槍仍可繼續發射適用之子彈甚明,是則扣案手槍在其彈室因射擊而發生破裂前,及至刑事警察局持槍裝填子彈試射時,該扣案手槍在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自不能僅憑試射後槍枝彈室有破裂情形即否定該手槍為管制槍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警方查獲時除扣到手槍1支外,另扣到玩具子彈6顆,且當時該扣案手槍之槍管內有阻鐵,沒有被貫通云云。然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小隊長乙○○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案發時僅查獲手槍1支,沒有查獲其他物品,而查獲時該扣案手槍的槍管是有貫通等語,且證人乙○○所述查扣物品情形,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現場查扣 貝瑞塔 改造手槍1支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均相符合。另證人乙○○所述扣案槍管貫通一節,亦與參與鑑定之蕭宇廷證述:伊拿到該扣案手槍時,槍管就已經貫通,裡面沒有阻鐵等情,及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槍管已貫通之情,均互核相符,此外即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空言辯稱:警方另有扣到玩具子彈6顆及扣案手槍槍管沒有貫通等節,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辯警方查獲時確有扣到玩具子彈6顆一節屬實,惟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定扣案手槍是否可發射子彈時,其依據鑑驗槍彈之標準作業流程,採以「試射法」,並以扣案手槍之槍管口徑,選擇適當子彈以供試射,作為判定該手槍能否發射子彈及其動能,亦難認此鑑定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刑罰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俱如前述;至該玩具手槍彈室於試射時因受高壓而破裂,然參與鑑定之人員蕭宇廷已明確陳明事後若予更換槍管後,該扣案手槍即可再繼續使用等語,足認該扣案手槍試射後並未喪失其效用,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雖提出玩具槍枝目錄1本,並聲請傳訊「極品模具玩具行」之負責人,及向警政署保安組查明扣案手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等節,因被告始終未提出該玩具行負責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況且本案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