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嗣因於執行時逃匿,經發布通緝,於90年8月24日始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復因於87年2月間所犯寶明公司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應在前案執畢後接續執行(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丙○○於涉犯前開寶明公司強盜案件後,隨即於87年2月26日搭機潛逃至大陸地區,詎猶不知悛悔,明知人民入出國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竟基於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7、8月間某日,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平潭搭乘不詳漁船至臺灣北部某港口上岸偷渡入我國國境,於臺灣境內停留20餘日後,復未經許可,搭乘不詳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某地。再於88年5月中旬某日,承同前之犯意,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黃崎搭乘不詳漁船至野柳港口上岸偷渡入我國國境,並與 馬遇伯 (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現通緝中)及馬遇伯所安排同時偷渡來台自稱「 孫九華 」、「 楊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列二人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88年6月2日前之某日,其四人先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用先進公司)附近,觀察該公司出貨及貨櫃車運貨情形,並事先議定下手地點,遂於88年6月2日13時許,由馬遇伯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至通用先進公司門口決定下手目標,見己○○駕駛KD-162號貨櫃車自通用先進公司出來後,即開車尾隨在後,並通知埋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中興路口之丙○○、「孫九華」、「楊峰」準備行動,嗣於該日13時30分許,己○○駕貨櫃車行經上開路口遇紅燈停車之際,馬遇伯即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斜停在貨櫃車之正前方,丙○○、「孫九華」、「楊峰」即先後進入貨櫃車內,由「孫九華」與「楊峰」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信號槍,將己○○強押至貨櫃車駕駛座後方,嚇令己○○喝下滲有安眠藥之不明飲料,並以膠帶綑綁己○○之雙手、雙腳及眼睛,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後,即由丙○○駕駛前開貨櫃車駛離該地,而馬遇伯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在駛至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附近時,渠等即將貨櫃車內所裝載之通用先進公司變頻器2080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卸下至馬遇伯預先所安排之4部不詳小貨車上,而強取通用先進公司上開財物得手,再由丙○○將空貨櫃車連同司機己○○駕駛至基隆市○○路○段○○○巷情人湖公園半山腰路旁停放,並由馬遇伯以自小客車搭載渠三人離開現場。嗣丙○○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於翌日(即88年6月3日)上午5時許,復承同前之犯意,未經許可,搭乘不詳漁船自野柳港口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並將上開通用先進公司之財物另以漁船隨後運送至大陸地區銷贓。又丙○○復承同前強盜及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於88年9月21日前1、2日之某日,與馬遇伯、「孫九華」及綽號「 豹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黃崎搭乘船東 蔡明通 (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現通緝中)所駕駛之不明船籍漁船至野柳港口上岸後,偷渡入我國國境;並於同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其四人先行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內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天電腦公司)附近,觀察該公司出貨及貨櫃車運貨情形後,遂於88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由馬遇伯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孫九華」及「豹子」至臺北縣○○鄉○○○路○○號藍天電腦公司附近圓環觀察以決定下手目標,於同日14時50分許,渠等見戊○○駕駛KD-923號貨櫃車自藍天電腦公司出來後,丙○○、「孫九華」及「豹子」即下車在路旁埋伏,馬遇伯則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斜停在戊○○所駕貨櫃車的正前方加以攔阻,戊○○因而停車,丙○○、「孫九華」、「豹子」遂先後進入貨櫃車內,由「孫九華」與「豹子」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信號槍等物,進入上開貨櫃車內,將戊○○強押至貨櫃車駕駛座後方,以膠帶綑綁戊○○之雙手、雙腳及眼睛,並強灌戊○○喝下滲有安眠藥之不明飲料,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後,即由丙○○駕駛前開貨櫃車,馬遇伯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在駛至臺北縣金山地區某處停車場時,渠等即將貨櫃車內所裝載之藍天電腦公司筆記型電腦700台卸下至馬遇伯預先所安排之4部不詳小貨車上,而強取藍天電腦公司上開財物得手,再由丙○○將空貨櫃車連同司機戊○○駕駛至桃園縣大園地區路旁停放,並由馬遇伯以自小客車搭載渠三人離開現場。嗣丙○○等人又為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於翌日(即88年10月13日)上午5時許,復承同前之犯意,未經許可,搭乘蔡明通所駕駛之不詳漁船自野柳港口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並將上開藍天電腦公司之財物另以漁船隨後運福州市因走私罪嫌經大陸公安查獲,並於90年6月27日遣返回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關於所為強盜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即KD-162號貨櫃車司機己○○、KD-923號貨櫃車司機戊○○分別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又關於未經許可偷渡入、出臺灣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謝奇宏 、友人 趙大毅陳維華梁純萍 在警詢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證人己○○、戊○○、謝奇宏、友人趙大毅、陳維華、梁純萍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起訴部分應與伊先前於87年2月間所犯寶明公司強盜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伊在搶寶明公司之前就有在注意通用公司的進出貨情形,打算要偷貨櫃,伊犯了寶明公司強盜案後,原本沒有一直想再搶下去,但後來因為沒有錢才會再搶,而伊於87年7、8月間偷渡入境時,就是打算要搶通用公司,但後來因為乙○○找來的朋友不敢做,而且貨櫃車又攔不下來,我們才取消犯案,當天晚上伊就坐船回大陸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6月2日所犯通用先進公司強盜案及於88年10月12日所犯藍天電腦公司強盜案,與前案寶明公司強盜案,時間上已相隔逾1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本件通用先進公司及藍天電腦公司強盜案,與前案寶明公司強盜案之共犯結構並不相同;再參以在犯案之初,被告與其共犯馬遇伯等人即係起意攔阻貨櫃車,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而前案寶明公司強盜案,被告與共犯甲○○等人原係起意竊取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嗣後始臨時變易原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是其犯罪手法、型態亦均顯然有異。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行搶寶明公司時是有很多計劃再加以選擇,其中列入考慮的公司也包括通用先進公司等語,惟徵以被告與共犯甲○○等人在犯前案寶明公司強盜案時,最後既已擇定以寶明公司為對象,顯已將行搶通用公司的計劃排除在外,則被告相隔1年後再起意以通用公司之貨櫃車為強盜對象,實難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再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係於86年夏天邀其去新店搶貨櫃車等語,是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抑且,縱使被告於87年7、8月即起意行搶通用先進公司,然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嗣後強盜通用先進公司之貨櫃車係與被告先前行搶寶明公司一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前案寶明公司強盜案時,在該院調查時自承:犯本案(即寶明公司強盜案)之後並沒有想再繼續搶,是因為逃亡到外地沒有錢生活,也無工作,才接受甲○○安排回臺灣再搶等語(見該院9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是尚難逕認被告所犯寶明公司強盜案及本件所犯通用先進公司、藍天電腦公司強盜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則本案與前案寶明公司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年0月0日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該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與普通法即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對強盜罪雖均同有處罰規定,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該條例廢止前,有關強盜犯罪自應適用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處斷,然在該條例廢止後,有關強盜之犯罪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則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於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則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其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按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裁判時應適用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逕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予以起訴,雖無違誤,惟將法條項款誤載為該條第三項、第四項,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將之更正為該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以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申請許可,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日生效施行,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是被告分別於87年7、8月間、88年5月中旬某日、88年6月3日、88年
9月21日前1、2日之某日、88年10月13日,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其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誤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起訴,參諸前開規定,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
五、查被告因案潛逃至大陸地區後,先後六次未經許可入出國,核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查刀械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持刀械強取財物之犯行,行為時本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然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馬遇伯、「孫九華」、「楊峰」、「豹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六次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其前已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因犯寶明公司強盜案後潛逃至大陸地區逃匿,詎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復圖不勞而獲,多次未經許可偷渡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並偕同大陸地區人士共犯通用先進公司、藍天電腦公司強盜案,所為對被害人己○○、戊○○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造成上開二家公司之鉅額損失,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既深且鉅之危害,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一再辯以與前案係屬連續犯,企圖脫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持以強盜之刀械、信號槍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其型式、尺寸亦屬不明,衡情為免事跡敗露,被告及共犯馬遇伯等人,應在犯案後即將之丟棄;另用以綑綁被害人己○○、戊○○之手腳四肢及雙眼之膠帶,雖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被害人在脫困後衡情即將之丟棄,並不會加以保留,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堪認顯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滋執行沒收之困難,自均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l項前段、第
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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