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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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撤銷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甲○○原告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間確認撤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當事人對上揭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原告復未依本院95年5月17日裁定補繳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抗告亦遭駁回,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處分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