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第一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 林簡永春 (推手推車)於夜間未靠邊(在車道中)行走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參酌被告坦承有過失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