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律師 廖姵涵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87
2號、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其後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因本案經調職改任該清潔隊資源回收班司機),負責主管臺北縣中和市內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於91年2月1日廢止)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第6目等規定,其主管業務係依法執行中和市內廢棄物之稽查工作,本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作為義務,竟為以有償提供土地供不法業者違法棄置傾倒廢棄物方式牟利,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於90年8月20日,先以佯稱供作停車場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俞池 (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承租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橋下中和市公所清潔隊部對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5-2、5-8等地號之2筆低窪農地(面積合計為2920平方公尺,約相當於883.3坪),然後即於同年月27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提供給庚○○(原名「游進福」,綽號「 阿進 」)作為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使用,並佯以不知情女友乙○○之名義與由庚○○實際負責經營之「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展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連奕翔)簽訂停車場工程合約,作為掩飾,且故意不為查報取締告發,藉以持續使不法業者在其提供之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棄土或其他廢棄物,牟取不法收益。而庚○○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90年9月1日起,未依行政院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陸續將其展運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路旁水溝工程之棄土,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堆置,違法棄置,同時並以每車1,300元之代價,販售進場傾倒之棄土單,僱用不知情之 連文壽 在現場收單管理,收受處理其他業者載運,違法棄置傾倒之工程棄土回填、堆置,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進場約200台卡車(每車載運量約13立方公尺)車次數量之工程棄土(核計約2,600立方公尺)傾倒回填、堆置,造成該土地環境污染,嗣於90年10月
6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戊○○、辛○○、 邱益裕 等取締告發,始未再收受載運工程棄土棄置傾倒。惟甲○○於庚○○未在上開土地傾倒棄土後,仍承上開提供土地供不法業者違法棄置傾倒廢棄物牟利之犯意,繼續向未經許可之不法清除載運廢棄物業者收費,提供上開土地供上開業者違法棄置傾倒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堆置,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至2時17分許間,先後有不法業者之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KN-702號、OB-956號等卡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瀝青塊、磚塊及其他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則有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將其承運之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挖掘管線工程棄土,未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時,當場為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戊○○、辛○○、邱益裕、 呂建森 等取締告發。其後於90年12月13日,復因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檢舉,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土地勘查,發覺該土地經違法棄置傾倒堆置之棄土、營建廢棄物,已逾地面約有2公尺高,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估算超過地面非法傾倒堆置之棄土、營建廢棄物約達6,000立方公尺,如以每車13立方公尺,收費1,300元計算之,此部分圖利可獲不法利益,核計約達600,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調查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貪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是要作為停車場及園藝設備使用,伊與庚○○之展運營造公司簽約委託其整地施工,合約有註明不得回填廢土、事業廢棄物等內容,不知有業者在上開土地傾倒棄土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雖有出面承租上開土地,惟被檢舉後即自90年10月1日解約,有關該土地傾倒一事,被告甲○○並不知情,又依其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甲○○係委託庚○○在合法範圍內進行整地,並無與庚○○共謀傾倒棄土之故意,況據庚○○稱其回填該地之土方,係其承包工程挖掘之乾淨泥土,符合再利用之法令規定,係屬合法,從而被告甲○○自亦無違法可言云云。另被告庚○○辯稱:伊係經由己○○介紹承包甲○○承租土地之停車場工程,負責將上開土地整地填平後鋪好柏油,伊係將伊承包他人工程地下挖掘之土方,運送至甲○○土地填平窪地,但伊原來預計可填土700台車次,但只運載200台車次即將該土地填平,發覺不敷成本,就把地還給甲○○,沒有繼續幫他鋪設柏油,施作停車場,伊運載填地的土均係乾淨的土方,並無夾雜磚石或其他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庚○○係從事營造工程,經己○○介紹幫甲○○整地鋪柏油,因甲○○說已在申請執照,可傾倒棄土,被告庚○○才傾倒工程挖掘之棄土填平,況被告庚○○回填之棄土,係工程餘土,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罪嫌,且其所為係符合再利用之法令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云云。又被告丙○○辯稱:伊係載運工程棄土,從車上無線電聽說該土地可以傾倒棄土,因路程較近,即開車至該地欲詢問瞭解,但尚未傾倒,即被清潔隊稽查員攔下取締告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公訴意旨所憑認之證據,其中
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丙○○違法之處分通知書」,因其處罰理由為污染路面,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編號5所示之「臺北縣政府90.12.13會勘紀錄及照片13幀」,會勘紀錄屬傳聞證據,且係屬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情形,無證據能力,至照片未顯示其拍攝時間、地點、角度,無法證明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該通訊監察內容未顯示被告甲○○指示或容任棄置廢棄物,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丙○○違法之處分通知書」所載處罰理由之緣由,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處分通知書確係就被告丙○○任意棄置傾倒棄土所告發開立,自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其次上開會勘紀錄,觀其內容均有會勘單位公務人員簽署註記會勘意見,有相當之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文書,而會勘照片所示,核與會勘紀錄內容相符,應係會勘現場拍攝無誤,即有關連性;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觀其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非無間接之關係,要難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是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指證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被訴部分:
⒈被告甲○○於9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係任中
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主管中和市內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告發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甲○○自認屬實,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誤,復有中和市清潔隊稽查人員責任區分配表、該清潔隊隊長 沈岐中 90年11月15日簽呈、被告甲○○勤務調動通知單等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而其擔任中和市清潔隊稽查員,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中和市內任何廢棄物事件之作為義務,核諸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亦屬無訛。雖其辯稱:本件伊承租遭傾倒棄土及營建廢棄物之土地,非在伊分配責任轄區內云云,惟其中和市清潔隊稽查員對於中和市內之任何廢棄物事件,均有積極查報取締告發之義務,不限於其分配之責任轄區一節,已據證人戊○○、前中和市清潔隊隊長丁○○、辛○○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30頁、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4頁、5頁、1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甲○○確有承租俞池所有上開土地,並於承
租後將上開土地交付庚○○,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核與同案被告庚○○所述相符。而庚○○於被告甲○○交付上開土地後,即有載運其承包工程之棄土傾倒於該土地,同時並有僱用連文壽於該土地現場管理,收受其他業者載運之工程棄土傾倒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審時均供認不諱,並經連文壽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應訊向檢察官陳述:伊在上開土地將收來之土尾單交給庚○○,總共約收200台左右,稽查告訴伊等不可以倒土後,就沒再收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27頁反面)甚明。其後於庚○○未傾倒後,接續復有同案被告丙○○及其他業者載運工程棄土及營建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堆置逾地面2公尺高度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於90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先後取締告發被告庚○○僱用之連文壽及被告丙○○,於被告甲○○上開承租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碎磚塊之情等語(見本院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24頁),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土地係在伊分配稽查之責任區員山區內,伊發覺案發土地有遭傾倒廢土,即與稽查班長戊○○、稽查員同事邱益裕、呂建森聯合去取締告發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7頁、8頁)明確,並有90年12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地非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中和市公所90年10月8日受處分人連文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90年10月30日受處分人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本各
1份、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農務字第0930012646號函檢送之上開會勘現場照片8張、本院就調查局拍攝FY-903、KN-702、OB-956等車號卡車違法傾倒廢棄物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之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及上開調查局蒐證錄影帶1捲扣案可稽。另被告甲○○復有因交付本件土地予庚○○,而自庚○○處收受300,
000元支票之情,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開一張支票給甲○○等語(見本院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4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審中供稱:伊將進土的錢開票給甲○○,是300,000元;在簽約時伊有把支票交給甲○○的小姐,當初伊和他簽約時,伊全部免費,只要有七、八百台的土可以倒,伊就開支票給他,甲○○並無支付伊款項等語(見偵查卷29頁反面、本院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11頁、12頁)亦相吻合,而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曾供稱:庚○○拿給伊300,
000元左右;庚○○在簽約前後,有拿一張300,000元支票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8頁反面、本院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5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就其交付土地予庚○○之緣由,辯稱:伊
承租本件土地係為供作停車場及園藝設備使用,故委由庚○○之公司整地填平鋪設柏油,施作停車場,並非供庚○○任意棄置傾倒廢土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佐證。然查,其雖稱承租上開土地係為施作停車場使用云云,惟其與庚○○就該土地施作停車場工程,均未曾申請任何相關建造執照,此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且庚○○就該土地不僅載運自己承包工程棄土傾倒,甚而僱用連文壽於現場管理收費經營,收受不法業者載運之棄土傾倒在該土地,迄至傾倒填滿該土地後即將該地交還被告甲○○,並無任何停車場工程之施作。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因庚○○無法如期完工,且任意讓人傾倒廢土才解約云云(見本院9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然其後又辯稱:係因其估算鋪設柏油材料費過高不合算,才沒依約定施工云云(見本院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6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已堪質疑,復與庚○○所辯:係因原預估免費為甲○○施作以交換供其傾倒棄土回填之方式,不敷成本之故而放棄施作云云(見本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9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5頁、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6頁)情節不符,顯見不實。再者被告甲○○委由庚○○施作工程,依一般交易情形,自應由被告給付施作報酬,然本件卻係由施工之庚○○支付被告甲○○支票款項,亦與交易常情不合。被告甲○○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據,並辯稱庚○○支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核諸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伊可以免費在該土地傾倒廢土,就開支票給甲○○云云(見本院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11頁、12頁),二人說詞已有不合,且上開工程合約書係關其間就該土地交易關係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以資辯明,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佐證,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觀諸該契約內容,係約定工程總價300,000元,核與庚○○上開所述交易條件已有不符,且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此亦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不合,是其上開所辯,亦顯不足採。又上開土地係位於被告甲○○任職之中和市清潔隊部對面,每日均可查看得及,其於庚○○傾倒廢土期間,均未曾聞問,且其後於丙○○及其他業者任意棄置傾倒堆置棄土、營建廢棄物至逾地面2公尺高時,亦未曾見其主動查報稽查取締,由此益見被告甲○○顯無在該土地施作停車場之意,否則焉有任意由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置之不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承租該土地應係為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使用,而非係為供作停車場使用甚明,而其以此為由承租土地,顯係虛偽不實,再縱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確係初時所簽立,亦係為掩飾其將該土地供作他人傾倒棄土使用之目的,其約定內容亦應屬不實。
⒋再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對其後丙○○及其他業者傾
倒堆置棄土及營建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稱:(你同事取締時,你是否有出面?)伊只是應同事要求到場拿丙○○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28頁反面)甚明,可見被告甲○○與丙○○熟識,且其對丙○○於上開土地傾倒棄土之事亦應知情,否則焉須經由其向丙○○索取身分證交由其同事取締告發;再依同上理由,被告甲○○承租之上開土地係位其隊部對面,其每日均可查看得及,且該土地係其所承租,再加其係清潔隊稽查員,職司廢棄物稽查事務,如遭人傾倒廢土,焉有不相置理之情,由此亦見被告甲○○,就其後該土地上傾倒堆置超出地面之棄土、營建廢棄物之事,難謂不知情之理。至被告甲○○雖另又辯稱:伊於90年10月1日即已與地主解約承租該土地,其後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此業據證人 俞偉峰 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應訊向檢察官陳述:甲○○係於90年12月間,說他是清潔隊的人,不能在外租地,要求解約,日期回填為10月1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872號偵查卷27頁)甚明,況其如於90年10月1日即解約,何以庚○○僱用之連文壽於90年10月6日仍經取締於該土地傾倒廢土,由此亦見,被告甲○○顯非於90年10月1日與地主解約,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亦顯非事實。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庚○○所傾倒均係乾淨
棄土,且係為填平該地做為停車場之用,符合再利用法令規定,係屬資源利用,非屬廢棄物,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云云。又經本院勘驗調查局上開蒐證錄影帶及檢視上開會勘照片所示,堪認本件土地被傾倒之物有工程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及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按上開工程棄土、石、磚、瓦、混凝土雖係屬行政院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另上開塑膠袋、木塊、紙屑、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其後亦屬依行政院內政部91年7月29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於92年7月4日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惟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之釋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營造剩餘土石方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營建廢棄物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其餘有用資源,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釋示:「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略)」,係謂從事再利用行為者,再利用「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須依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方式為之;再利用「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則須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經公告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須依規定之清除方式為之,如未依上開方式為之或任意棄置者,仍有上述廢棄物清理法刑罰規定之適用,足見並非經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無廢棄物清理法刑罰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庚○○、丙○○所載運傾倒者雖係工程棄土,屬上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然其棄置地點並非合法之土資場(棄土場),顯未依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且依上述其傾倒堆置已逾土地地面2公尺高之情狀觀之,顯與其所稱施作停車場之情有違,復觀諸現場會勘照片所示,亦顯見其係隨意棄置傾倒,並已嚴重污染四周環境,至其上層雖有部分經人鋪設柏油,然可見其鋪設粗簡,純係虛應之情,難謂有何實際有效再利用之情,故其傾倒之工程棄土,應屬廢棄物無誤。至其他不法業者傾倒之上開營建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1月8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前二項(係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合法之許可證或經核備後始得經營)限制」,其後於90年10月2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署另於90年11月23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規定,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則依上述規定公告為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然查本件依上述傾倒堆置情狀觀之,其顯非屬再利用之行為,且已超出地面2公尺高度,亦與被告甲○○所辯施作停車場之詞,顯不相符,可見被告甲○○收受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亦非意在從事再利用,況依不法業者清除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情狀觀之,顯係任意棄置,並未依再利用法令規定之清除方式清除處理,是其傾倒之上開營建廢棄物,依上述函示認定原則意旨,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確係有未經許可承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屬實,且其明知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清潔隊稽查人員,有積極查報取締廢棄物之作為義務,卻未查報取締其上開承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顯有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之故意亦明,而其亦因此自同案被告庚○○處收受300,000元,而獲得利益。
㈢被告庚○○被訴部分:其對於上揭時地有清除載運其承包
之工程棄土傾倒及收受處理其他業者清除傾倒之工程棄土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受被告甲○○委託施作停車場工程,且所傾倒者均係工程乾淨棄土,並非廢棄物云云。
然基上述相同理由,其所辯係基於施作停車場工程而傾倒回填棄土之緣由,應屬虛偽不實,堪見其僅係假借施作停車場工程為由,隨意棄置清除其承包工程之棄土,並代為其他業者收受處理棄置傾倒之工程棄土,並無真實施作停車場之意。至其傾倒之工程棄土雖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惟其未依上開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又未依法申請許可,顯係任意棄置,且已致污染環境,自仍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此外,復有上開90年12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地非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中和市公所90年10月8日受處分人連文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農務字第0930012646號函檢送之上開會勘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其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亦屬明確。
㈣被告被告丙○○被訴部分:其雖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
運工程棄土至上開土地之情,惟辯稱尚未傾倒即被稽查云云。然其有於上揭時地載運工程棄土至上開土地傾倒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26頁),且衡諸被告丙○○自陳其本應載運至指定合法之棄土場傾倒,臨時改至未經許可之本件土地欲詢問傾倒之情,足見其顯有未依規定就近任意棄置棄土之意,且依同上理由,其傾倒工程棄土之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此外,復有上開90年12月13日中和清潔隊農地非法使用案會勘紀錄表、中和市公所90年10月30日受處分人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臺北縣政府93年1月9日北府農務字第0930012646號函檢送之上開會勘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其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情,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甲○○、庚○○、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庚○○、丙○○上揭所為,分別係犯:㈠被告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其主管稽查廢棄
物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承租土地,未經許可有償供不法業者違法棄置傾倒工程棄土及其他營建廢棄物牟利,故不查報取締告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規定復於90年11月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將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構成要件修正為結果犯,但其刑罰仍維持相同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貪污犯行部分,已獲有利益,亦符新法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新法對其此部分所犯並無不利,故其所犯貪污犯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罪部分,雖其後廢棄物清理法亦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所犯行為之罰則規定,自舊法之第22條第2項第3款,修正移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惟其刑罰之刑度則維持相同,且其此部分所犯行為已持續至新法修正生效後之次日(即90年10月27日),故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新法處斷;另其此部分犯行自9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持續之犯罪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被告甲○○提供土地供被告庚○○、丙○○及其他不法業者傾倒廢棄物,其間行為係互相對立,且亦查無被告甲○○就庚○○、丙○○及其他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具體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亦犯有此部分罪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犯行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擅將其展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之棄土,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並收費收受處理其他業者違法棄置工程棄土及其他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污染環境,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所犯行為之罰則規定,自舊法之第22條第2項第4款,修正移至新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惟其刑罰之刑度則維持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其所犯並無不利,故其所犯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公訴意旨謂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罰則較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顯係誤認,容有未洽。又其犯行自9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持續之犯罪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擅將其承運之工程棄土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違法棄置傾倒,污染環境,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庚○○、丙○○各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公務官箴吏治、環境污染等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貪污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其直接圖利已明確所得財物300,000元,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抵償。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諸其擅自清除廢棄物違法棄置傾倒之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