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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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江怡蘭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3年05月23日為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784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3年5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62,510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但抗辯因遭詐欺損失財物、失業等因素而無資力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希望能分期清償本金,每月繳納三千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資料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