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江秀敏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現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星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士林地院所核發105年司執字第5995號執行命令執行中,而債權人除上開執行命尚所載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如任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執行其財產,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同時獲償,而有不公,致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俟協商或更生程序後俾使各債權人公平獲償,方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精神。又其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624元,本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倘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每月收入僅餘2萬1333元,更加難以維繫生活所需,將使生活無法維持,並有害財務重建、經濟更生,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情形,需再舉債以維持生活,故顯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號執行命令就其對第三人星奕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債權人就其對第三人星奕企業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624元,其本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倘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更加難以維繫生活所需,並有害其財務重建、經濟更生,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情形,需再舉債以維持生活等語,固據提出士林地院106年2月20日士院彩105司執夏字第55995號執行命令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卷第5頁及反面)。
㈡惟查,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就其對於第三人星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限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因遭強制執行將難以維繫生活所需,致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及緊急性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自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主張倘任由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星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同時獲償而有不公,致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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