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894、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67、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第40-43、57頁,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第40-43、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建志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空言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其理由後補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4號
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王建志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8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之),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3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由王建志自行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殘渣罐1個交付員警扣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8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2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0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041)各1份在卷可稽(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330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19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審易一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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