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靜貞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杜至鈞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本院一0七年度雄司調字第六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靜貞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3、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蔡靜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杜至均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5日,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被告並無前科,並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衡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07年5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9-29頁反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於履行調解條件中,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9-29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是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107年度雄司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之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調解筆錄所載)。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靜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事,使告訴人杜至鈞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蔡靜貞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貞於民國106年7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西向外側慢車道之路旁,向左迴轉欲駛入東向車道,適逢杜至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直行經該處,蔡靜貞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向左迴轉,不慎撞及杜至鈞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致杜至鈞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肩挫擦傷14*5公分、雙膝挫擦傷右2*2公分、左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靜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杜至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杜至鈞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靜貞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件二:
調解筆錄
聲請人杜至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蔡靜貞
住屏東縣○○鄉○○路○○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司調字第6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在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陳宜君書記官黃靖媛調解委員陳聰敏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杜至鈞到相對人蔡靜貞到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杜至鈞),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人願於受領上開新臺幣伍萬元後(即一O七年六月五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過失傷害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蔡靜貞自新機會。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無誤後簽名如下:
聲請人杜至鈞相對人蔡靜貞調解委員陳聰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書記官黃靖媛司法事務官陳宜君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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