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炊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 邱禾豐 ,因票載債權往來頗多爭議,邱禾豐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示,嗣邱禾豐與上訴人為結算後,未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即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並由邱禾豐出具系爭切結書,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責任。系爭支票背面,除邱禾豐之背書外,尚有多人簽名背書,可見被上訴人係輾轉多手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9個月多月才為提示,且均在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後1至2個月,顯係期後受讓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非箋箋之數,被上訴人既不提示以求兌現,以確保票據付現之實際利益,且已逾背書人追索期限,至系爭支票將失效之期,始予退票,衡情乖於事理常情。綜上依卷內事證,已足見被上訴人係在票載發票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原判決未予研求,有不適用法則獲適用法規有錯誤之違失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以難信憑其所抗辯為真。至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兩造間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AC0000000│2,140,000元│登廣達實業│邱禾豐│萬泰銀行│103年11月15日│104年08月24日│││││有限公司││三重分行│││├─┼─────┼──────┼─────┼─────┼────┼───────┼───────┤│2│AC0000000│2,000,000元│登廣達實業│邱禾豐、廖│萬泰銀行│104年1月18日│104年09月21日│││││有限公司│ 阮政張空 │三重分行││││││││原、鄭宜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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