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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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智輝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罪,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就該案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案審理中,於105年11月8日撤回上訴,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關於上開違反藥事法罪部分,業於105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本件附表編號2、3之罪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05年6月13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6年2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2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527號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施用│有期徒刑│104│新北地│本│105年│105│本│105年│105│新北地檢│││第二│4月,如│年6│檢104│院│度審簡│年1│院│度審簡│年2│105年度│││級毒│易科罰金│月8│年度毒││字第10│月18││字第10│月17│執字第47│││品│以新臺幣│日│偵字第││9號│日││9號│日│13號(已││││1仟元折││6322號│││││││易科執畢││││算1日│││││││││)│├─┼──┼────┼──┼───┼─┼───┼──┼─┼───┼──┼────┤│2│藥事│有期徒刑│104│新北地│本│104年│105│本│104年│105│新北地檢│││法│6月│年2│檢104│院│度訴字│年6│院│度訴字│年11│106年度│││││月19│年度偵││第922│月8││第922│月8│執字第21│││││日│字第16││號│日││號│日(│55號││││││973號││││││撤回│││││││││││││上訴│││││││││││││)││├─┼──┼────┼──┼───┼─┼───┼──┼─┼───┼──┼────┤│3│藥事│有期徒刑│104│新北地│本│104年│105│本│104年│105│新北地檢│││法│6月│年5│檢104│院│度訴字│年6│院│度訴字│年11│106年度│││││月5│年度偵││第922│月8││第922│月8│執字第21│││││日│字第16││號│日││號│日(│55號││││││973號││││││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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