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 公同 共有不動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林俐岑
林鴻基 林鴻源 林秋菊 蔡林慎蕙 林游秀鳳 林昶 蒼 林昶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林建宏 就被繼承人 林永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宏(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86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林建宏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林建宏迄今仍積欠原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足見林建宏已陷於無資力。又林建宏之父林永在(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3年9月1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 林吳春金 (以下逕稱其名)、 林秋雄 (以下逕稱其名)、林建宏,及被告林鴻源、林鴻基、林秋菊、蔡林慎蕙繼承。林吳春金又於91年1月24日死亡,由林秋雄、林建宏,及被告林鴻源、林鴻基、林秋菊、蔡林慎蕙再轉繼承。林秋雄再於103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 林昶蒼 、林游秀鳳、林昶如、林俐岑再轉繼承,均經依法登記在案。惟上開繼承人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該等不動產,已妨礙原告對林建宏債權之實現,且因林建宏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該等不動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390號債權憑證(見宜補卷第5頁)、林吳春金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林秋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2至18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5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71074088號函及所檢附林吳春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730號函及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5月24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71074113號函所檢附林秋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02號函所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4年收件宜登字第38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林秋雄之全體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均應視同自認,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林建宏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林建宏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林建宏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後,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有林建宏之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置於證物袋內),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林永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建宏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被告間若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林建宏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建宏為林永在之直接或再轉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林建宏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建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永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建宏就林永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林建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雖有理由,然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永在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31.41│林建宏及被告│公同共有1/1│││││等8人││├──┼────────────────┼──────┼──────┼──────┤│2│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層次面積│林建宏及被告│公同共有1/1│││(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一層:57.25│等8人││││111號)│二層:72.75││││││騎樓:15.5│││├──┼────────────────┼──────┼──────┼──────┤│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35│林建宏及被告│公同共有1/1│││││等8人││├──┼────────────────┼──────┼──────┼──────┤│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5│林建宏及被告│公同共有1/1│││││等8人││└──┴────────────────┴──────┴──────┴──────┘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1│林建宏(即原告所代│6分之1│││位之債務人)││├──┼─────────┼─────┤│2│林鴻基│6分之1│├──┼─────────┼─────┤│3│林鴻源│6分之1│├──┼─────────┼─────┤│4│林秋菊│6分之1│├──┼─────────┼─────┤│5│蔡林慎蕙│6分之1│├──┼─────────┼─────┤│6│林游秀鳳│24分之1│├──┼─────────┼─────┤│7│林昶蒼│24分之1│├──┼─────────┼─────┤│8│林昶如│24分之1│├──┼─────────┼─────┤│9│林俐岑│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