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吳維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方瑞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方瑞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吳維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瑞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