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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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權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
二、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竊取三千元後,復竊取停置於門口機車之二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因缺款花用,利用被害人為其友人提供其住處居住之信賴,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被害人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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