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 羅永隆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石芳玲 律師被告世新大學附設台灣立報社法定代理人魏瀚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羅永隆自民國91年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世新大學附設台灣立報社,擔任司機負責運報,被告則按月匯入薪資至原告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承攬合作關係至99年12月31日終止,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只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強指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為承攬關係,乃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原告曾在被告要求下簽署承攬合約,亦不能否認實質上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本件原告給付勞務(即運送報紙),被告給付原告工資為對價,此有被告按月匯款原告之薪資至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依被告指示填寫之「發車組報車勤務表」為證,本件原告確係居於被告指揮命令下之勞動提供者,而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去函告知被告原告自100年1月1日將如前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回函仍指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尚應給付自100年1月起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2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3萬5000元;(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自91年2月起承攬被告所發行報紙之運送業務,兩造間為此並曾簽訂「運報承攬人合約」,明白約定兩造間為非僱傭關係,被告無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及給付特別休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主張被告給付其薪資云云,然因原告並未設立營利事業單位,其就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故為報稅,被告就給付原告之報酬僅得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僅為被告支出該項運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凡被告之員工均須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薪資轉帳戶,由該銀行按月為被告代撥薪資入員工帳戶,至於其他非員工薪資等第三人請款,則由領款人指定其他銀行個人帳戶,由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本件原告並未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薪資帳戶,而係指定被告將其應得款項匯入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亦證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薪資,且被告員工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而原告之付款日約為每月25日,兩者亦不相同,原告徒以被告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供其報稅,即逕指兩造為僱傭關係,實無理由。況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運費,隨報紙運量調整,其間曾數度調降金額,與此一般員工領取薪資應隨年資累積而調漲之情形有異,被告就運費與原告協商調降時,被告其他員工薪資並無調降之情形,益證被告非原告之員工,又被告曾於99年間通知原告就其承攬運務費用,基於運務成本及財務負擔考量,每月調整為3萬5000元,原告對上開調整亦無異議,顯見原告對每月所領取之運費金額與運量有關,並非員工薪資等節,知之甚詳。
(三)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每晚前往被告合作之印刷廠,待印刷完成後,由原告將報紙自印刷廠載運至各派報點,因印刷時間為深夜,為了解印刷廠印報有無延誤之情形,方請運送報紙之原告記錄印刷廠之開印、完成及其出車時間,故「發行組報車勤務報」僅係用以了解印刷廠之印刷時間有無延誤,並非用以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此觀該表下方之註記,全係用以了解報紙印報時有無遲延及影響出報等,即可得證,且原告於上開表格僅須記錄出車時間而無須記錄其完成運送時間,且原告究係每日填寫,或數天、一週再一併填寫,內容真實與否,被告亦無從審核,是上開表格顯非被告用以監督原告之用,原告以上開表格作為被告指揮監督其工作之證據,洵不足採;又原告承攬被告出版報紙之運送業務,只要完成報紙之運送即可,非必由被告親自為之,且相關運送事務,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據悉原告就其應運送之報紙,為節省運送時間,平常均與運送其他報社報紙之司機互相交換運送,以減少彼此運送路程,且因原告係承攬報紙運送而非被告員工,故其因事、因病無法親自運送時,即由其自行安排他人代為運送報紙,不須向被告請假,被告亦無須另找人代其運送,是原告既可自行決定與其他報社司機交換報紙運送,並可因出國而不親自履行勞務,而自行安排他人完成工作,顯與被告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被告員工犯錯時,被告會對犯罪之員工施以警告、記過、扣薪等處分,然原告就其運送之報紙如有漏送,被告至多要求其於隔日補送報紙,對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懲戒或處分,明顯與一般員工任狀況有別,兩造間顯無人格上之從屬。
(四)原告並未隸屬於被告之組織架構,此由被告員工通訊錄上並無原告即可得證,而原告係以自己之貨車運送報紙,該貨車之維修、保養、折舊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給付之運費報酬包括每月6000元之油資,原告當月花費即使不到6000元,亦無須繳回被告,如超過6000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亦證原告係為自己營業勞動;原告承攬被告發行報紙之運送業務,與「社長室」下之「倉管兼司機」人員,不論工作性質、工作內容、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有無受指揮監督等均無一相同,原告以其亦為司機為由,稱其與「社長室」下之「倉管兼司機」一職相差無幾,洵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原告自91年2月年起為被告運送其所發行之報紙,嗣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於原告為其運送報紙之期間,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2.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都須上簽呈簽核,且係匯至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與被告其他員工之帳戶在中國信託銀行不同;又於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金額為3萬5000元,
3.原告於為被告運送報紙期間,如因故不能運送時不須向被告請假,但須自行找人代送,且被告對原告無考核或懲戒,原告上下班亦無須打卡(本院卷,頁139背面)。
4.被告要求原告填載報車勤務表。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負責運送其所發行之報紙,嗣於99年11月11日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等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兩造間係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運送報紙,原告為被告運送報紙期間請假不須得被告之同意,但須自行找人代送,被告對原告無考核獎懲、原告上班不須簽到打卡等情,為原告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頁139背面),核與時任被告業務經理之證人 郭慶璋 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亦證稱「(司機可否請假?)原則不能請假,遇到不可抗力,他自己想辦法把報紙送出去」、「(司機需要簽到打卡嗎?)不需要簽到打卡」、「(公司對於司機有何管理?)只需要把報紙送到,沒有記過嘉獎等獎懲」、「(可否請別人代送?)可以。就像是請假時就是這樣處理的」、「(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原告有跟其他的司機交換運報?)應該是有。只要他們達成任務就可以」等語相符(本院卷,頁83、84),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原告尚得請人代為運送報紙,或與其他報社之司機交運報,原告就其勞務提出過程及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被告對原告之出缺勤亦未予考核,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參以原告係以自己之貨車運送報紙,該貨車之維修、保養、折舊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包含固定金額油資之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物流運費給付明細、簽呈及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頁52至61、162至199),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指示其製作發車組報出勤務表方式對其工作為指揮監督云云。然該發行組報車勤務表之記載項目為印刷廠之開印、完成及出車時間,並無須記錄原告運送之過程及完成之時間(本院100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頁
22、23),是該發車組報出勤務表之作用僅作為記錄印刷廠之印刷時間有無遲延之用,並非用以監督原告工作狀況之用,況原告亦非每日填載並交回予被告,且其是否每日按時填寫,被告亦未審究,是原告主張其填寫發行組報車勤務表係居於被告指揮命命下之勞動,尚不足取;又原告固主張其日復一日為被告送報,為被告提供勞務時間長達
8、9年具繼續性,而被告無法提出真正之承攬契約,且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函告原告將原告減薪,證明其工作之本身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契約持續期間並非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區別標準,尚無法以契約時間長達8、9年即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契約,非以書面承攬契約存在為必要,是兩造間縱無書面承攬契約存在,仍不影響兩造間就報紙運送成立承攬契約;而運報費用之調整部分被告抗辯係因運量而調整,原告亦自承99年4月被告調降運費時,其運送的點及份數有減少(本院卷,頁140),是尚難認該運費之性質為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另以被告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為薪資,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勞動契約應以實質上從屬性判定之,已如前述,且扣繳憑單僅為報稅之憑證,是被告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為薪資乙節,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對於其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乙節未予爭執,而被告確有支付原告應得之報酬,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上開支出列為原告薪資所得乙節,要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即係被告之勞工,遑論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於工作未完成前,需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之工作係為被告運送報紙,於每日報紙運送完畢後其工作即完成,且苟能完成工作,不以原告親自為之為必要,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無疑,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99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基上,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則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自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運送報紙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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