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韻芬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20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3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韻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林雅 玟」署名壹枚、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韻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瑋志 」、綽號「 小光 」、「 小天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 吳鉦國 ,佯稱係吳鉦國過去至酒店消費時之陪酒小姐「 林雅玟 」、酒店會計「 楊會 計」,稱「林雅玟」目前在金瓦城酒店上班,因想脫離酒店環境,接續施以附表編號1至10號詐術,要求吳鉦國相約見面、借款,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再以電話聯絡林韻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先前對吳鉦國所施附表編號1至10號詐術內容、謊稱情節、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要求林韻芬依該等詐術情節,假冒「林雅玟」名義出面,與吳鉦國會面、取款,吳鉦國則因誤信附表編號1至10號詐術,及林韻芬於附表編號5號時間、地點收受吳鉦國交付30萬元款項後,主動與吳鉦國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號地點當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數額款項,林韻芬於收受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之「小光」、「小天」,復由「小光」、「小天」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韻芬因而可獲得各次取款之10%款項。嗣吳鉦國無力繼續提供而向家人借貸,家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彼時林韻芬恰與吳鉦國相約附表編號10號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林韻芬為取信於吳鉦國,並說服吳鉦國交付當次款項,即假冒「林雅玟」名義,於吳鉦國事先擬定之借據上簽署「林雅玟」署名,交付吳鉦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鉦國,同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段80號前當場查獲,經林韻芬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當日林韻芬欲詐取之現金25萬元(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林韻芬聯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K他命毒品1包。
二、案經吳鉦國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韻芬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38頁背面、40頁背面、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鉦國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75至7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執以行使之偽造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7、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然是否出於虛構,並非以該名義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之依據。如該名義確係行為人所取而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並足為其人格之表彰者,縱未經申報或登記,仍不得遽謂為係虛構他人之名義,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認被告偽簽之「林雅玟」,實際上並無「林雅玟」此人,故不足生損害於「林雅玟」,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以一般社會通念、日常生活認知,「林雅玟」確有可能為某位女性之名字,告訴人亦確實誤信被告為「林雅玟」本人,故縱令此人出於被告虛構,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瑋志」、綽號「小光」、「小天」、「楊會計」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依被告、告訴人前述情節,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告訴人先前至酒店消費結識之陪酒小姐「林雅玟」、酒店「楊會計」,施以附表編號1至10號詐術後,再由被告出面會面、取款,並交付「小光」、「小天」轉交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均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之100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7日間實施附表編號1至10號詐術,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又為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假冒「林雅玟」名義,在告訴人事先擬定之借據上偽簽「林雅玟」署名,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第10號之行為,漏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提及被告、告訴人於編號10號時間、地點相約取款而未遂之事實,此部分自已據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
9號行為屬包括一行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而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時亦告知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陳明。
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為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誤信其為先前酒店結識小姐,耽溺甜言蜜語,且以為被告確實遭逢困境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等所為嚴重影響民眾對於人際互動之信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本案單一告訴人之詐騙金額即高達162萬元,金額甚鉅。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詐騙金額過高,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居於聽命詐騙集團上手之附從地位,犯罪所得為詐騙金額之10%(即16萬2,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仍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入8萬元,有父母親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偽造借據上「林雅玟」偽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9頁背面、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K他命毒品
1包,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日期│地點│詐術│數額││號│(100年)││││││││││├─┼─────┼───────────┼─────────┼───┤│1│4月14日│臺北市○○區○○路1段│因該日未上班,請他│1萬元││││80號摩斯漢堡店內│人代班││││││││││││││├─┼─────┼───────────┼─────────┼───┤│2│4月16日│上開漢堡店外│欲離職須領100年3│5萬元│││││月薪水須貼補業績,││││││故要求貼補業績差額││││││4萬8千元,故索取││││││5萬元││├─┼─────┼───────────┼─────────┼───┤│3│4月19日│上開漢堡店2樓│由自稱該公司「楊會│40萬元│││││計」之女子打電話與││││││告訴人,謊稱「林雅││││││玟」如欲離職,需要││││││貼補業績差額40萬元││││││,補齊後會核算被告││││││於該公司所得290幾││││││萬元匯入告訴人戶頭││├─┼─────┼───────────┼─────────┼───┤│4│4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小│自稱「楊會計」、「│18萬│││││林雅玟」女子打電話││││││與告訴人,告知「林││││││雅玟」在公司有培訓││││││費、置裝費手續待辦││││││理,尚須補17萬5千││││││元,故索取18萬元││├─┼─────┼───────────┼─────────┼───┤│5│4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小│自稱「林雅玟」女子│30萬│││││稱自身積欠 媽咪 58萬││││││元,經「楊會計」與││││││媽咪周旋後同意先還││││││30萬元││├─┼─────┼───────────┼─────────┼───┤│6│5月9日│新北市○○區○○路富邦│謊稱積欠公司保險費│28萬││││銀行內│28萬元││├─┼─────┼───────────┼─────────┼───┤│7│5月16日│新北市○○○路○○○號之│謊稱積欠媽咪28萬元│10萬││││摩斯漢堡店│,媽咪反悔了故須將││││││剩餘28萬元還清,索││││││取28萬元,然告訴人││││││稱僅有10萬元││├─┼─────┼───────────┼─────────┼───┤│8│5月23日│同上│謊稱須返還積欠媽咪│18萬│││││之剩餘款18萬元││├─┼─────┼───────────┼─────────┼───┤│9│6月1日│同上漢堡店2樓│「林雅玟」、「楊會│12萬│││││計」均電告訴人,稱││││││公司開會發現「林雅││││││玟」所得若匯入外人││││││帳戶會影響公司形象││││││,故尚須抵押金72萬││││││元、離職培訓金5萬││││││元,始能將金額匯入││││││告訴人帳戶,於匯入││││││後1禮拜後,始能返││││││還抵押金72萬元││├─┼─────┼───────────┼─────────┼───┤│10│6月7日│同上│「楊會計」打電話與│25萬│││││告訴人,餘額尚差35│(未遂│││││萬,要求於同年6月7│)│││││日準備交付「林雅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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