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代理人 趙奕翔 相對人 徐志浩
江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志浩與江惠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合法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成為相對人徐志浩之合法債權人,前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徐志浩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徐志浩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查詢相對人徐志浩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徐志浩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等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徐志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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