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 游騰如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騰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羈押。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未獲,本院遂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80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101年9月9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