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乃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乃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刊登不實拍賣資訊之行為,致被害人 李宥融黃莉屏 受騙而下標匯款,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詐取被害人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當庭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2人,有偵訊筆錄可稽,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業已返還匯款,獲被害人原諒,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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