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告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告 夏良惠
江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良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二人於97年起至100年2月間止之共同侵權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變更其主張,認被告江山明係自99年起始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故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僅請求被告江山明應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賠償583萬2,49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仍與起訴時之事實相同,僅係減縮其聲明數額,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並持
有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及存摺,並得自由取用公司印章,負責處理公司所有財務事項。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慧竟於100年2月22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調查後才知,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止,已分別以下列手段侵佔公司款項高達1,683萬1,106元:
1.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空白支票16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提示兌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於各該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作廢掩飾其犯行,以此手法得款498萬0,738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空白支票28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或交付他人兌領現金,事後再以同上方式記載作廢,此部分得款總計37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3.再經比對原告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支票帳戶兩帳戶之轉出及轉入紀錄後,又發現被告夏良惠自97年2月起,即以「領多存少」之方式,不定期自活期存款帳戶內溢領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並將差額佔為己有,97年度共侵佔260萬4,436元、98年度共侵佔297萬9,686元、99年度則侵佔246萬9,621元,共計805萬3,743元(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間各次溢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三、四、五)。
4.以上被告夏良惠侵占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惟因被告唯恐系爭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原告發覺渠等犯行,遂陸續由被告夏良惠或江山明匯款至該帳戶內,以維持原告公司支票之正常付款,匯入金額共達410萬8,873元,故實際遭侵占之數額應為1,272萬2,233元。又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於本案中僅暫請求被告夏良惠返還700萬元。
㈡再者,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
被告江山明亦不否認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3月31日、5月17日及6月30日轉帳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其雖辯稱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才會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一概不知云云,然被告江山明不但對於借款過程交代不清,其母 江鄭美珠 更曾協助兌現前揭空白支票,可知被告江山明所言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參以被告江山明係與被告夏良惠同居於以上開侵占款項購置之房屋內,並曾以該不法所得購入BMW轎車1輛(車號:000000號),及被告夏良惠事後曾預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江山明等情,益可證明被告江山明確有參與對於被告夏良惠之侵占犯行無誤。是被告江山明既自承係自99年1月起開始與被告夏良惠交往,其即應就被告夏良惠於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期間侵占款項之行為,即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包含:江山明母親江鄭美珠盜領之原告公司支票15萬3,000元、被告以前揭㈠2.所示手法侵占之320萬9,875元、及被告以前揭㈠3.所示手法侵占之246萬9,621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夏良惠應給付原告116萬7,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山明則以:其與被告夏良惠雖於98年底開始交往,進而同居,但兩人並未共用帳戶,亦不過問各自資金,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並不知情。而其於99年3月至6月間,先後匯入4筆款項至原告公司帳戶,則係因被告夏良惠曾以原告公司需要用錢為由調度資金,指示其逕將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夏良惠事後已簽署借據1紙可資證明。原告又以其與夏良惠曾以侵占款項購買桃園市○○路○段之房屋及BMW汽車兩輛,推論其亦有參與上開侵占犯行云云,然該屋係由被告夏良惠以出賣另一房屋之款項所購買,與其無關,至於其名下之BMW汽車則係中古車,市價不過10萬元,且係在認識被告夏良惠前即已購入,原告之猜測顯然無稽。此外,原告主張其母親江鄭美珠曾將1紙偽造之原告公司支票兌現存入自己帳戶一節,事實上係被告夏良惠交付予伊,再由其所存入,目的則係供清償上開借款所用;至於遺囑一事,亦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未能償還,方才贈與名下不動產以為抵償,原告以此作為其參與本件侵占犯行之證明,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有前揭侵占事實,被告江山明自99年1月起亦開始參與上開侵占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五、被告夏良惠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於
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所有財務,利用其保管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之機會,以下列手法侵占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①被告夏良惠於97年11月3日至99年12月1日間,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16紙,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提示兌現存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他人兌現,事後再於各該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作廢,共計以此方式提領498萬0,738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②被告夏良惠於97年7月24日起至100年3月15日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自行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28張,分別填載金額、盜蓋原告公司印文後,直接由自己或交付他人兌領現金,再將存根聯蓋印作廢以為掩飾,以此得款總計379萬6,625元(各次提領日期、金額及領款人詳如附表二所示);③被告夏良惠於97年間,利用自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領款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給付票款之機會,屢次溢領,並侵占其中差額,次數達21次,溢領數額共計260萬4,436元(各次溢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三);④被告夏良惠於98年間,以同前之手法,溢領19次,數額共計297萬9,686元(各次溢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四);⑤被告夏良惠於99年間,再以相同手法,溢領28次,數額共計246萬9,621元(各次溢領日期、數額分見附表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載有「作廢」字樣之存根聯、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兩帳戶之存摺影本暨往來交易明細等物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5-100頁、第102-137頁、第139-176頁、第179-223頁及本院卷後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兩冊);且被告夏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占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5、16、17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4張支票,雖係分別由訴外人及成不動產、 蔡世傑 及 畢耀邦 等人所兌現,或於兌現後存入訴外人江鄭美珠即被告江山明之母於桃園市農會開立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7頁),而非由被告夏良惠本人親自提領,然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暨公司印章既均由被告夏良惠保管等情,自堪推認上開4張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用印後,方交予前揭第三人前往提領;此觀被告江山明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夏良惠交予伊前往兌現,伊再將兌現款項存入江鄭美珠帳戶內等情益明。果爾,則此部分款項,自亦同屬被告夏良惠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提領之款項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以前揭各項手法,陸續侵占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683萬1,106元等情,應堪信實。
㈡然而,被告夏良惠於同一期間內,曾自其於台新商業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匯款共計329萬0,291元;被告江山明亦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17日及99年6月30日分別轉帳匯入9萬元、8萬元、9萬8,582元、55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以上共計匯回410萬8,873元之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數額,參見附件六),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依前揭認定之侵占數額,扣除被告已匯回之款項,則原告實際因被告夏良惠上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272萬2,233元(計算式為:16,831,106元-4,108,873元=12,722,23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可採。
㈢尤甚者,被告夏良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100年5月
8日出具切結書1紙,載明:「本人(夏良惠,IDNO.Z000000000)積欠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元」字應為贅載)萬元整,願以下列方法償還...」等詞,業經原告提出該紙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經對照被告夏良惠於上開各支票背面、甚或書具交予被告江山明之借據上所留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3頁),無論字體、筆順、連筆或轉折處均與前揭切結書上所留存之「夏良惠」簽名無一不符,應足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是依被告夏良惠自己亦已於訴訟外自承積欠原告公司1,273萬元之債務以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夏良惠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數額共計1,272萬2,233元一節,顯非虛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原告公司因其侵占行為遭盜領之款項700萬元,即未逾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告夏良惠雖已於100年2月24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
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經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通知書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後,被告夏良惠即於該次調解期日前,提出信函1紙轉交被告江山明,委由江山明於調解期日中將該函交予原告,此業據明確記載於該次調解筆錄中(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且被告江山明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上開信件是夏良惠事前請警衛轉交予伊;就其先前之瞭解,夏良惠曾經說過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分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顯見被告夏良惠業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誤。是以,原告另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加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3、23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被告江山明部分: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前揭侵占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花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所得之款項以購置房屋或汽車,且被告江山明亦曾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等詞為據。而查,被告江山明雖不否認其係於98年年底認識被告夏良惠,進而交往、同居之事實。然即使如此,一般男女朋友、甚或夫妻間,各自管領自己名下財產,財務各自分離、獨立之情形,乃現今事態之常,且被告夏良惠所為事涉違法,衡情亦可能刻意多加掩飾而不欲人知,是被告江山明辯稱其對於被告夏良惠有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或有無附表三至五之匯款情形等語,尚無何等違常之處,並非顯不可採。再就被告江山明先後4次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而論,被告江山明辯稱此係因被告夏良惠向其借款,經夏良惠指示匯入,並提出夏良惠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借據為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雖徵諸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借款數額,均與被告江山明實際匯款之日期或匯款總額互不相符,且借據亦係事後補具,動機不無可疑,惟匯款之原因本所在有多,即使被告江山明事後辯稱匯款之原因係因借貸云云有所不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於匯款時,即明知該匯入款項係為掩飾被告夏良惠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方能認為被告江山明匯款之行為,亦屬本件侵占計畫之一部,而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負侵權責任;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江山明辯稱借貸等語為不實,即推論被告江山明必定參與上開侵占行為,實難逕予採認。又原告另稱被告江山明與被告夏良惠有共同花用侵占款項購置房屋及車輛(車號000000號)一節,除未見原告對於渠等所花用之金錢即為侵占所得款項一事有何說明外;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有關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亦可見被告江山明係早於98年10月28日即購入該車(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江山明於斯時既尚未認識被告夏良惠,又何有花用被告夏良惠侵占款項之可能?由此可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江山明涉與被告夏良惠共同侵占,亦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山明有何參與本件侵占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江山明亦有參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應與被告夏良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夏良惠賠償侵占款項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江山明應於583萬2,496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夏良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