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列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住同上被上訴人丙○○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丁○○住高雄市○○○路○○○號戊○○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就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乙○○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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