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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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上訴人甲○○
號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童豔齡 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童豔齡無罪之判決,駁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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