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罪刑消滅,得復原職或再任公職,而輕於緩刑之免刑判決,竟不能回復任公職,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之法律原則。又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係行政法規命令,違反立法精神,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後段規定之法律原則。是原判決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法律原則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法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觀諸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原判決並未以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為論斷之依據,是該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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