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等所提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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