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開設「台大鑲牙」診所,明知其本人及其子 戴嘉慶 (已判刑確定)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共同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診所內輪流為病患 溫昆達楊瑋華何萬金 、潘慶順、 蘇有偵李錦雀林益芳李宇晨 等人拔牙、裝牙、治療牙齒,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在隔鄰「東陽診所」內查得有犯意聯絡之 周台生 (已判刑確定)所有供掩護密醫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歷表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大鑲牙」診所為病患拔牙、裝牙、治療牙齒,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但其附表所列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則係九十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間,與事實之認定兩歧,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戴嘉慶與「東陽診所」負責人周台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但對於周台生就上訴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究竟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僅於事實欄泛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在「東陽診所」內查得有犯意聯絡之周台生所有供掩護密醫犯罪所用之病歷表等情,事實仍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檢察官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由周台生登載不實之病歷表及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等情,而涉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五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五號)。經核其理由,係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何萬金等病患醫療之行為,為其論據之一(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為不同認定之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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